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晓星香港有限公司诉中国船务代理公司防城港公司等提单侵权纠纷上诉案

  梧州农行未提供新的证据。
  关于三方协议的证据效力问题,原审未经庭审质证,只在庭后进行核实,但该证据材料复印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卷宗中,该院在复印件上加盖了核对章,且在晓星公司向该院提交的起诉状中也明确提及三方协议及具体内容,而晓星公司在本院审理中否认三方协议存在的主张与其另案诉讼中的主张相矛盾,本院庭审中防城外代出具的公证书也证实三方协议存在。这些证据可以印证三方协议的真实存在,本院予以认定。
  另原审庭审中,防城外代和广西外运的代理人答辩中承认具体提货人为广西工艺,本院庭审中,防城外代亦承认提货单是开给六分公司,提货是六分公司和广西工艺共同去做,报关以其他公司的名义,六分公司将款打给广西工艺。根据防城外代提供的提货单(即应当凭据正本提单换取的小提单),本院认定提货人应当为六分公司。
  本院认定:广西外运为涉案货物到港后六分公司委托的报关人。1997年9月11日,防城港海关以货物超期未报关为由提取变卖了“西来尔”轮所载的19245.8吨尿素,扣除税款等费用后,于1998年6月12日通知广西外运,要求其通知有关收货人办理退款手续。但要求广西外运通知收货人向海关提交货物的进口单证及配额证明。不能提交的,按有关法规作没收处理,价款上缴国库。原审认定其他事实基本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是涉港提单侵权纠纷,侵权行为地即无单放货提货地在广西防城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本案主要涉及晓星公司据以起诉的提单的效力、诉讼时效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等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此交付货物的保证。本案中承运人签发的晓星公司凭以起诉的提单是空白指示提单,该提单已经托运人背书,故在目的港,承运人应当向持有提单的人交付货物。晓星公司作为正本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其对提单项下货物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防城外代作为船代公司,在未见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部分货物放行,违反了凭提单放货的法律规定。外运公司作为货物到港后的报关代理人,在委托人未提交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为其办理报关业务,违反有关规定。梧州农行出具担保提货的担保函,违反国际贸易惯例。
  但是本案所涉货物到达防城港是在1997年4月3日,在4月18日、6月6日和7月19日,六分公司向防城外代办理了提货手续。货物到港三个月后,即7月21日,晓星公司、智得公司、六分公司达成三方协议,对涉案货物货款的支付作出安排,改变了原来买卖合同货款的支付方式。三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三方协议旨在促成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签订三方协议的行为表示晓星公司承认六分公司为该批货物的实际买方,认可了六分公司实际收货人的地位。可以认定,货物到港后,签订三方协议前,晓星公司已经确认了六分公司的提货行为。因为六分公司只有9000吨货物的进口许可证,其余19245.8吨货物因六分公司无法提供合法的进口手续才导致被海关变卖。晓星公司未向实际提取货物的六分公司要求支付货款或者赔偿相应的损失,只是在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六分公司提起的诉讼中,提出其是全套提单的持有人,申请法院确认其对19245.8吨货物余款16702311.55元及相应的利息的所有权,并未主张对已经被六分公司提走的9000吨货物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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