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晓星香港有限公司诉中国船务代理公司防城港公司等提单侵权纠纷上诉案

  梧州农行答辩称:1、三方协议是晓星公司自己提供,真实可信,可以作为本案证据:2、晓星公司通过三方协议追认了六分公司非法占有货物的事实,确认了与六分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晓星公司曾依据三方协议提出诉讼,且(1998)防中法经初字第80号民事调解书不能影响三方协议对梧州农行担保责任解除的效力;3、梧州农行出具保函的行为与晓星公司的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梧州农行还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并遵循本院(2000)交他字第1号复函的精神,驳回晓星公司的上诉。
  经原审庭审质证的提单、梧州农行出具的保函、提货凭证、新加坡高等法院扣船令,本院予以认证。对于防城港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8)防中法经初字第80号民事调解书、晓星公司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起诉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晓星公司与智得公司的购销合同、智得公司与六分公司的售货合同、海关的文件等其他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庭审中,晓星公司提供两份新证据材料:1、六分公司与广西工艺品进出口公司梧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工艺)于1997年6月16日签订的有关转让20000吨尿素的协议。2、中国外运广西防城港公司于1997年7月24日出具的有关广西工艺进口28245.8吨尿素的存放、报关、提取等情况的证明,以证明广西工艺将进口尿素转让给了六分公司,广西工艺委托广西外运报关并提取9000吨尿素。对此证据,防城外代和梧州农行质证认为,该两份材料不是原件,无法核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书证应当提供原件,无原件且又无法查证属实的,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晓星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材料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
  防城外代提供了南宁地区公证处出具的对广西工艺的三张收据和对三方协议的公证书,以证明三方协议确实存在。该公证书为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以予以认定。
  防城外代还提供了涉案货物的承运人西来尔航运公司就防城外代、梧州农行、广西工艺无单放货造成其船舶被扣押的损失向北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起诉状、北海海事法院的应诉通知书、传票以及新加坡高等法院2000年12月7日驳回晓星公司起诉的命令。对此证据,晓星公司质证认为,防城外代应当出示原件;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本院认为,对于新加坡法院的命令,因无其他证据印证,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庭审后,防城外代和广西外运向本院提交了经北海海事法院核对的新加坡高等法院的扣船令、解除扣押船舶令以及驳回晓星公司扣船及起诉的法院命令等证据材料。经晓星公司质证认为,这些证据均为复印件,且翻译机构不符合有关规定不应认可。梧州农行亦以该证据非原件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这些证据材料虽然均为复印件,但是对于经过北海海事法院与原本核对无异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他材料,因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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