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沛时投资公司诉天津市金属工具公司中外合资合同纠纷上诉案

沛时投资公司诉天津市金属工具公司中外合资合同纠纷上诉案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民四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沛时投资有限公司(PEARL TIME INVESTMENTS LIMITED)。
  法定代表人:张赛娥,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武旭东,北京市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保平,北京市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金属工具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连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学云,该公司市场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张涛,天津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沛时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金属工具公司(以下简称工具公司)中外合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高经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俞灵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玧、代理审判员高晓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武旭东、郝保平,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学云、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1月12日,投资公司与工具公司签订了合资经营天津南华工具(集团)有限公司合同。合同约定:合资公司的投资总额为人民币25188万元,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5091.2万元;出资比例为投资公司51%,即人民币7696.5万元,工具公司49%,即人民币7394.7万元;投资公司以现金分五次投入,在取得营业执照第一个月内投入25%,第六个月内投入15%,第十二个月内投入15%,第十八个月内投入20%,第二十四个月内公司注册资本全部到位;工具公司以现有固定资产、分厂、门市部及其他第三产业等作价投入,其中房屋68708.79平方米,作价人民币2610.94万元,设备2102台,作价人民币4783.76万元,在取得营业执照一个月内一次性缴清;双方应按合同约定期限缴清各自的出资额,逾期欠缴者,应按月支付欠亏额的2%的迟延利息,并按《天津市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按期缴清注册资本的暂行规定》办理;合资公司期限为50年,从合资公司执照签发之日起算;合资公司采用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董事会董事长由投资公司派人担任,总经理由工具公司推荐。合同还约定,由于一方不履行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或严重违反合同、章程规定,致使合资公司无法经营或者无法达到合同规定的经营目的,视为违约方片面中止合同,对方除有权向违约方索赔外,并有权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终止合同。任何一方在发生不能履约行为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并对其行为和相应后果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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