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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丽萍诉中牟县交通局行政赔偿纠纷案

  行政赔偿是一种国家赔偿,只有在符合行政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的前提下,国家才会对行政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行政赔偿诉讼中,解决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是首要问题。
  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
  一、侵权行为主体,是指谁实施的行为有可能引起行政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规定,能够成为行政侵权行为主体的主要有:1.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2.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3.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4.受行政机关委托的个人。
  原告王丽萍指控被告县交通局的工作人员扣车使其遭受财产损失。县交通局是行政机关,其工作人员是行政机关的公务员。根据国家赔偿法三条的规定,县交通局符合侵权行为主体这一要件。
  二、行政违法行为,是指什么性质的行为有可能导致国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根据国家赔偿法三条、第四条以及第五条第(1)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只有“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国家才负责赔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仅包括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还包括行政机关在自由裁量领域合理使用行政自由裁量权,明显不合理的具体行政行为构成滥用职权。
  张军明、王老虎、王书田驾驶的小四轮拖拉机未交养路费而在公路上行驶,被告县交通局的工作人员据此事实作出暂扣车辆的决定。由于行政相对人张军明、王老虎、王书田或者本案原告王丽萍都对暂扣车辆决定不存异议,故本案对这一决定的合法性不予审查。
  准备暂扣的小四轮拖拉机,正处在为原告王丽萍运送生猪的途中。无论暂扣车辆的决定是否合法,被告县交通局的工作人员准备执行这个决定时,都应该知道:在炎热的天气下,运输途中的生猪不宜受到挤压,更不宜在路上久留。不管这生猪归谁所有,只有及时妥善处置后再行扣车,才能保证不因扣车而使该财产遭受损失。然而,县交通局工作人员不考虑该财产的安全,甚至在王丽萍请求将生猪运抵目的地后再扣车时也置之不理,把两轮拖斗卸下后就驾主车离去。县交通局工作人员在执行暂扣车辆决定时的这种行政行为,不符合合理、适当的要求,是滥用职权。依照行政诉讼法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5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确认县交通局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的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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