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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彬诉陆仙芹、陆选凤、朱海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虽然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被第三人伤害不负法律责任,但经营者并非不承担任何义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现行法律理念,经营者对正在接受其服务的消费者的人身安全,负有谨慎注意和照顾的义务。即在其所能控制的范围内,采取其能力所及的合理措施,防止消费者的人身安全被第三人侵害,或者在这种侵害发生后尽力避免损害结果的扩大。本案被告陆仙芹、陆选凤、朱海经营的西凤饮食店,是一家规模小、收费低、设施简陋的个体饭店。该店对不明身分的第三人闯入店内寻衅的突发性暴力事件,虽无能力事先预见和预防,但应当采取及时劝阻和报警的行动,尽力保护消费者的安全。根据本案事实,应当认为陆仙芹、陆选凤、朱海泉已经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对原告李彬的人身安全尽到了谨慎注意和照顾的义务。陆仙芹、陆选凤、朱海泉对李彬所遭受的人身伤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自然人因生命健康权、名誉权等受到损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这种请求只能对侵害人提出。被告陆仙芹、陆选凤、朱海泉不是致原告李彬身体受到伤害的侵害人,李彬向陆仙芹、陆选凤、朱海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陆仙芹、陆选凤、朱海泉对原告李彬遭受的人身伤害,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李彬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31日判决:
驳回原告李彬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5元,由原告李彬负担。
  原告李彬不服一审判决,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到西凤饮食店就餐,接受的是有偿服务,理应得到人身、财产方面的保护。上诉人在没有任何保护的情况下无故被打,这一事实本身就说明被上诉人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显失公正,请求改判。
  陆仙芹、陆选凤、朱海泉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判决认定的全部事实。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这个规定,是指消费者的人身及财产损害是由经营者提供服务的行为直接造成时,经营者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李彬所受到的伤害,不是由被上诉人陆仙芹、陆选凤、朱海泉的经营行为直接造成,而是被第三人入店滋事时所伤,且当不明身份的第三人进入店内滋事时,陆仙芹、陆选凤、朱海泉确实进行了劝阻并报警。陆仙芹、陆选凤、朱海泉已经在经营者力所能及的范围对李彬实施了保护,虽未能成功,但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对李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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