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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彬诉陆仙芹、陆选凤、朱海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李彬诉陆仙芹、陆选凤、朱海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李彬。
  委托代理人:王倩、庞臻,无锡市希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仙芹。
  被告:陆选凤。
  被告:朱海泉。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陆俊,江苏无锡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彬因与被告陆仙芹、陆选凤、朱海泉发生人身伤害损害赔偿纠纷,向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李彬诉称:原告与朋友在三被告开办的西凤饮食店吃饭时,遇有身分不明的人入店寻衅,与该店小老板发生口角并打砸。原告在没有任何防备的情况下无故被打,左脸被啤酒瓶划伤。现经手术缝合,残留的面部疤痕影响了容貌,给原告造成精神损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请求判令三被告给原告赔偿医疗费1634.97元、误工费2240元、营养费234元、交通费9.2元、后期医疗费用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元,共计6618.17元。
  三被告辩称:被告朱海泉之子不认识第三人,也没有与第三人发生过口角。第三人到被告的店内打砸并打伤原告,是无端寻衅。原告遭受的伤害,不是由于被告提供的餐饮服务造成,而是由第三人的直接加害行为所致。对本案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被告在提供的餐饮服务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1年3月24日,原告李彬在被告陆选凤、朱海泉经营的西凤饮食店就餐。期间,有数个身分不明的第三人来此店寻衅,并殴打朱海泉之子朱炎。陆选凤等人在劝阻无效的情况下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李彬见状起身欲离店时,被第三人用啤酒瓶打伤左脸。李彬于同日因左侧面部皮肤挫裂伤住入无锡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3月28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1634.97元,期间产生误工损失446.6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蠡园派出所分别对朱海泉和朱海泉之子朱炎所作的询问笔录。
  2、证人周正平、王卫东、李洁、朱炎、周南的证言。
  3、无锡市第五人民医院的病历、出院计划单、出院记录、医疗证明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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