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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世伟不服靖远县人民政府行政决定案

  原告路世伟准备开张营业之际,被告县政府于1999年9月6日作出靖政发(1999)172号《关于撤销对县服装刺绣厂破产后西街厂区财产处理批复的决定》,主要内容是:一、撤销靖政发(1997)134号文中对“西街厂区以拍卖价36万元(包括土地使用权)出售给服装行”的批复;二、退还服装行用于购买西街厂区的36万元,对服装行在购买西街厂区中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三、西街厂区收回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靖远县国有(集体)资产拍卖办法》等规定向社会公开竞价拍卖。10月12日,县政府又根据172号文件的精神,撤销了靖土建字(1998)112号文件,同时撤销靖远县土地管理局与服装行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发文收回服装行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靖远县资产拍卖委员会会议记录、县政府文件等证据证实。
  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县政府以靖政发(1999)172号文件,决定撤销对西街厂区财产处理的批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维持。原告路世伟请求撤销靖政发(1999)172号文件,请求确保其能够对西街厂区行使财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和经营权。这两项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路世伟请求判令县政府赔偿的直接经济损失,县政府已经决定按有关规定补偿,本案不再处理;请求判令县政府赔偿的间接经济损失,因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不予支持。据此,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维持被告县政府作出的靖政发(1999)172号《关于撤销对县服装刺绣厂破产后西街厂区财产处理批复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4010元,由原告路世伟负担。
  一审宣判后,路世伟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作出的靖政发(1999)172号决定,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理应撤销。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撤销靖政发(1999)172号文件。
  被上诉人县政府答辩称:靖政发(1997)134号批复是同意将西街厂区出售给服装行,但文件下发时,文中所指的服装行尚未依法登记注册,事实上并不存在;该批复是同意以拍卖价出售西街厂区,而西街厂区事实上并未公开拍卖;由于清算组工作的粗疏导致靖政发(1997)134号批复有误,理应撤销。被上诉人以靖政发(1999)172号文件决定撤销靖政发(1997)134号批复,是正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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