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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春航业股份有限公司、胜惟航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鞍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公司海上运输无单放货纠纷再审案

  买方)签发提单而给托运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扣押“SANWAIF”轮是正确的。
  本院经再审查明:1995年2月20日,鞍钢公司与千金一签订了买卖合同,鞍钢公司供给千金一热轧卷板5000吨,每吨295美元,信用证结算。富春公司所属的“盛扬”轮在莫帕提公司期租期间,按照莫帕提公司与千金一的航次租船合同的要求,于1995年7月8日在大连港受载了上述合同项下的货物。1995年7月9日,货物装船。大连外代的收货单上记载日期为1995年7月9日,并批注:货物锈蚀,钢卷松动无箍。同日,承运人莫帕提公司的代理大连外代在鞍钢公司出具保函的情况下签发了日期为1995年6月30日的一式三份正本提单交给了鞍钢公司。该提单载明:托运人为鞍钢公司,收货人根据雅加达BUMIDAYA私人银行SAID支行指示,装货港为大连,卸货港为雅加达,货物重量5155.520吨。
  在“盛扬”轮在大连港装货的同时,莫帕提公司于1995年7月8日凭千金一出具的保函签发了一份提单给千金一。该提单上的签发地为大连。千金一出具的保函抬头为:致“盛扬”轮船东/代理/承运人/船长。保函称:考虑到贵方在我方未出示第一套装港提单的情况下,签发给我方或按我方指示给有权拥有人等第二套提单。
  7月21日,“盛扬”轮抵雅加达港,货物卸船后,收货人向莫帕提公司出具了银行保函,按照莫柏提公司的指令,凭着银行保函和7月8日莫帕提公司签发给千金一的提单副本,“盛扬”轮将该批货物交给了收货人,事后收回了7月8日的正本提单。该提单经过银行流转.并经指示人的背书。
  鞍钢公司在取得大连外代代表承运人莫帕提公司签发的清洁提单后,通过通知行中国银行鞍山分行向开证行转交包括正本提单、商业发票等在内的全套单证予以结汇,商业发票载明鞍钢公司货物总价值1,520,878.40美元。上述单据于7月18日转到开证行,因信用证出现不符点,开证行将全套单证退回,鞍钢公司于8月20日收到了返回的提单和发票。
  鞍钢公司以富春公司和莫帕提公司为被告诉至大连海事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无单放货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并申请财产保全。大连海事法院于1996年5月6日在上海港扣押了富春公司所属的“SAN WAI”轮(原名UNISON GREAT)。5月17日,胜惟公司以被扣的“SAN WAI”轮为其所有为由,向法院提出异议。大连海事法院通知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5月31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受日本船东保赔协会的委托,为被扣船舶的船东向法院提供了180万美元的担保,法院解除了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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