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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萍、龚念诉五月花公司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

  1999年10月24日傍晚6时左右,原告李萍、龚念夫妇二人带着8岁的儿子龚硕皓,与朋友到被告五月花公司经营的五月花餐厅就餐,由餐厅礼仪小姐安排在二楼就座,座位旁是名为“福特的餐厅包房。”福特“包房的东、南两墙是砖墙,西、北两墙是木板隔墙,龚硕皓靠近该房木板隔墙的外侧就座。约6时30分左右,“福特”包房内突然发生爆炸,李萍和龚硕皓随即倒下不省人事,龚念忍着伤痛拖开被炸倒下的包房木板隔墙,立即将龚硕皓往医院抢救,李萍也被送往医院。龚硕皓因双肺爆炸伤外伤性窒息,呼吸、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李萍的左上肢神经血管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失血性休克。肺挫伤,进行了左上肢截肢技术及脾切除术,伤愈后被评定为二级残疾。龚念右外耳轻度擦伤,右背部少许擦伤。
  五月花餐厅的这次爆炸,发生在餐厅服务员为顾客开启“五粮液酒”盒盖时。伪装成酒盒的爆炸物是当时在“福特:包房内就餐的一名医生收受的礼物,已经在家中放置了一段时间。10月24日晚,该医生将这个“酒盒”带入“福特”包房内就餐,服务员开启时发生爆炸。现在,制造这个爆炸物并将它送给医生的犯罪嫌疑人已被公安机关抓获,正在审理之中。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医疗诊断证书、死亡证书等证据证明。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李萍、龚念到被告五月花公司下属的餐厅就餐,和五月花公司形成了消费与服务关系,五月花公司有义务保障李萍、龚念的人身安全。五月花公司是否尽了此项义务,应当根据餐饮行业的性质、特点、要求以及对象等综合因素去判断。本案中,李萍、龚念的人身伤害和龚硕皓的死亡,是五月花餐厅发生的爆炸造成的。此次爆炸是第三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所致,与五月花公司本身的服务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当时的环境下,五月花公司通过合理注意,无法预见此次爆炸,其已经尽了保障顾客人身安全的义务。
  爆炸是使原告李萍、龚念受到人身伤害、造成龚硕皓死亡的必然原因。李萍、龚念认为被告五月花公司的木板隔墙不符合标准,由此埋下了安全隐患,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木板隔墙不符合标准,只是造成李萍、龚念、龚硕皓伤亡的条件,不是原因,它与损害事实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五月花公司不能因此承担侵权损害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质、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被告五月花公司除经营餐饮服务外,还有权利经营烟、酒。但是根据法律规定,他们只对自己提供的商品负有保证质量的义务,对顾客带进餐厅的商品不负有此项义务。此次爆炸,是顾客将伪装成酒的爆炸物带进餐厅造成的,与五月花公司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无关。允许顾客自带酒水进入餐厅就餐,既是顾客的需要,也是餐饮行业的习惯,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定对此不禁止。五月花公司没有禁止顾客带“酒”进入餐厅,其行为并无过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指的都是经营者因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伤亡时应承担的责任。李萍、龚念以及这些规定要求追究五月花公司的责任,是不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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