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治芳不服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案
原告:李治芳,男,30岁,福建省连城县烟草公司驾驶员,住连城县莲峰镇。
委托代理人:吴生发,福建省连城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建省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叶鉴金,该支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叶圻、陈海岩,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干警。
第三人:邱家流,男,51岁,工人,住连城县莲峰镇。
第三人:刘莲华,女,42岁,居民,系邱家流妻子,住址同上。
第三人:邱炳钦,男,41岁,农民,住连城县揭乐乡。
第三人:谢小玲,女,40岁,农民,系邱炳钦妻子,但址同上。
第三人:周丽华,女,19岁,居民,住连城县莲峰镇。
第三人:李霞,女,成年,居民,住连城县商业局综合厂宿舍。
被告福建省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龙岩交警队)于2000年10月12日作出(2000)第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认定:(1)邱森彬无证驾车,违章载人妨碍驾驶,占道行驶,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了《
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
六条、第
二十五条、第
三十三条(一)项、第
四十九条(一)项的规定;(2)李治芳驾车占道行驶,未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了《
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
六条、第
四十九条(一)项的规定。决定撤销福建省连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连城交警队)第20001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重新认定邱森彬和李治芳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治芳不服该决定,向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