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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菲贡公司诉德兴船务有限公司、海南青龙船务实业总公司及其广州分公司海运欺诈案

拉菲贡公司诉德兴船务有限公司、海南青龙船务
 实业总公司及其广州分公司海运欺诈案


  原告:菲律宾国拉菲贡公司(LA FILIPINA UY GONGCOCORPORATION)。
  法定代表人:埃尔福索(ALFONSO A UY),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吕家能、邹唯宁,北京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拿马德兴船务有限公司。
  被告:海南青龙船务实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亮,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海南青龙船务实业总公司广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学兰,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正良、曹冲,大连海事大学教授、研究生。
  原告菲律宾国拉菲贡公司(以下简称拉菲贡公司)因与被告巴拿马德兴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兴公司)、被告海南青龙船务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青龙总公司)、被告海南青龙船务实业总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青龙分公司”)发生海运欺诈侵权纠纷,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拉菲贡公司诉称:被告德兴公司以注册船东的身份伪造提单,将原告装在“金色阳光”轮上的一批货物销售给他人。被告青龙总公司是“金色阳光”轮的实际所有人,被告青龙分公司是“金色阳光”轮的实际经营人。青龙总公司对德兴公司签发的假提单进行核实,青龙分公司在该假提单上盖章批注确认其效力,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与德兴公司共同侵权。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购买的总价值为169万美元的货物,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被告青龙总公司辩称:与“金色阳光”轮本航次的承租人希借雅典RADIANT船务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的是“金色阳光”轮的船东、本案被告德兴公司。本公司既不是“金色阳光”轮的实际所有人,也与该轮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抬头有本公司标记的传真件,是青龙分公司使用本公司的便笺纸发出的,并非本公司发出,不应该对本公司产生约束力。原告认为本案所涉运费是由本公司代收,本公司对德兴公司出具的第二份提单进行了核实,均与事实不符。原告一直无法证明本公司在主观上有欺诈的过错,客观上实施了欺诈的行为,故不应让本公司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起诉本公司,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根据,应当驳回。
  被告青龙分公司辩称:本公司与被告德兴公司之间存在着船务代理关系,不是船舶租用关系。本公司是经德兴公司授权,为其代催、代收运费以及代核实提单。本公司代德兴公司核实提单时,不知道该提单是假冒的,不存在欺诈原告的恶意,与原告被欺诈一事无任何联系。本公司只是作为德兴公司的代理人履行了自己的职责,既在主观上没有欺诈原告的故意,也在客观上没有实施欺诈原告的行为。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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