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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景文、郝景龙盗窃案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景文、郝景龙盗窃银行资金26万元,郝景文还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丹徒县农业银行“福特”面包车1辆、镇江市万美商场1.2万余元、镇江市金山典当行5000元及寻呼机7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起诉书指控“1995年春节期间,郝景文伙同曹峰盗窃朱雷的光阳豪爽125太子摩托车1辆”,虽有郝景文的供述和失主朱雷的陈述,但作案时间、地点与被窃摩托车的型号,供述和陈述不相一致;指控“1997年4月的一天深夜,郝景文盗窃镇江市三官塘1号原镇江市润州区金属材料总公司下设的办公自动化公司386、486电脑主机各1台、键盘2只”,仅有郝景文供述,无其他证据证实;这两项指控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郝景文的辩护人提出不应认定这两项指控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应予采纳;该辩护人提出“指控郝景文伙同他人盗窃‘福特’面包车1辆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郝景文、郝景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私制侵入银行计算机系统装置,秘密侵入银行计算机系统盗窃银行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二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量刑。郝景文还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作案4起,数额特别巨大,也应当依照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量刑。依照刑法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郝景文、郝景龙是共同故意犯罪;二人在共同故意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依照刑法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都是主犯,都应当依照刑法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郝景龙检举郝景文有其他重大盗窃行为,经查证属实,依照刑法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立功表现,对其应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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