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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亚君诉上海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返还技术指导费、商标使用费纠纷案

  在合议庭主持下,经当庭质证,被告摄影公司认为原告黄亚君提交的证据三不能证明黄亚君所述的“因嘉定区金沙江路385号店面房被拒租,致使原告和沈成林不能建立婚纱摄影店,也不可能使用‘维纳斯’商标”的事实。黄亚君认为摄影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受被告邀请参加了讲座会,不能证明原告接受了技术培训和领取了技术指导资料;被告的证据七、证据八反映的事实与本案无关。
  被告摄影公司是(台资)合作经营企业,经营范围包括摄影、彩扩、婚礼服务。1998年,原告黄亚君与案外人沈成林欲加盟被告,拟在本市嘉定区成立成林婚纱摄影公司(暂定名)。同年5月12日,黄亚君与沈成林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并于同日各自向被告交付了现金10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据。6月中旬,385号店面房拒租,沈成林表示要退出加盟店,黄亚君参加了摄影公司举办的讲座会,并赴山东省一家摄影公司的加盟店接受培训。10月14日,摄影公司与沈成林达成协议,退还沈成林10万元。黄亚君因向摄影公司交涉退款无效,提起诉讼。原、被告对上述情节无异议,应当确认为本案事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摄影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原告黄亚君交付的10万元。与此相关的分歧意见是:1)协议书是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和婚纱摄影技术(以下经营方法)指导的混合合同,还是注册商标使用许可的单一合同;2)协议书是尚未生效的附条件的合同,还是不附条件已经生效的合同;3)摄影公司是否向黄亚君提供了婚纱摄影技术的指导,能否就此向黄亚君收取费用,收取多少费用;4)对协议书第四条应当如何解释。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第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的规定,由原告黄亚君和案外人沈成林作为乙方,以拟成立的成林婚纱摄影公司名义与作为甲方的被告摄影公司签订协议书,虽然成林婚纱摄影公司还未正式成立,但是黄亚君和沈成林之间就此形成了个人合伙的法律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根据原告黄亚君和沈成林合伙时的实际需要以及协议书的文字表述,该协议书事实上是对“维纳斯”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和婚纱摄影技术(以及经营方法)指导两方面权利与义务进行约定的混合合同。由此可以推定,虽然摄影公司于1998年5月12日出具的收据上注明的收款事由为加盟付商标费,但应当视为包括了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和婚纱摄影技术指导两方面的费用。黄亚君认为协议书只是商标使用许可单一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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