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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承志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9月18日判决: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世纪公司停止使用原告张承志创作的文学作品《黑骏马》、《北方的河》;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世纪公司在其网站的主页上刊登声明,向原告张承志公开致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该义务,本院将根据判决书内容自行拟定一份公告刊登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的电子版主页上,有关费用由被告世纪公司负担;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世纪公司赔偿原告张承志经济损失人民币13080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66元;
  四、驳回原告张承志要求被告世纪公司赔偿其精神损失人民币5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被告世纪公司负担。
  世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一、几乎所有刊登小说的网站均无权利人授权声明或侵权警告一类的告示。张承志的作品,是网友通过电子邮件发过来的,这是网友将已公开发表过的文字作品转化为数字化作品。国际互联网的开放性和交互性,使上诉人对网友传输来的数据信息难以控制。网上的海量信息(包括大量不知姓名人的作品)如果要一一取得许可,在现实中也不可能做到。本公司在传播网友电子邮件发过来的数字化作品时,还在“小说一族”栏目的主页上附有“本站点内容皆从网上所得,如有不妥之处,望来信告之的”的提示。这足以说明本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二、作品的网络传播权等法律问题,应当通过著作权法的修正或司法解释来加以明确和规范,使各方面有法可循。在法无明文禁止时,一审法院认定对已有网络资源的利用也应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否则就是侵权,是对法律作扩大化解释,过分支持了著作权的权利扩展,加重了网络传播者的责任。三、著作权法十条第(五)项列举的是传统作品使用方式,不包括在国际互联网上使用作品。著作权法四十五条所列举的侵权行为,没有一种能等同于网络信息传播。一审判决不将上载与下载区分,不将下载与网友电子邮件区分,不将直接责任与间接责任区分,仅用“等方式”来套用新情况,使网络服务商承担了不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会影响到中国新生的网络事业的发展,影响到公众(包括作家)对网络资源的利用,影响到著作权人的实际利益。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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