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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锐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零点市场调查与分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本案争议的第二个问题是:被告零点公司在《第一手》周刊上发布的信息,是否构成对原告中锐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中锐公司要求保密的内容,对VCD行业从业者具有实用性,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应当是该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可否认,零点公司在接受中锐公司的委托之前,确实对VCD市场进行过相同的市场调查。《第一手》周刊公布的数据、信息,有的就来源于这些调查报告。但是所公布的这些信息,恰与中锐公司的商业秘密相同。零点公司将其公布的结果,无疑是对广大公众或者其他VCD经营商揭示了一个商业信息,公开了中锐公司的商业秘密,违反了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
  本案争议的第三个问题是:原告中锐公司是否“买断了”被告零点公司对VCD市场的调查服务权?正如零点公司所主张的,“买断”是指西方投资者以高价与调查公司明文约定,调查公司对某一投资领域进行的调查只能为该投资者服务。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中没有这样的约定。零点公司作为专业调查公司,熟知本行业的惯例,签约时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负有向对方告知本行业惯例的义务,以便对方决定是否需要“买断”调查服务权。零点公司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对此应负缔约过失责任。即便是允许零点公司自己或受他人之托做相同领域的调查,提供服务,但这样做也难免地会遇到与客户利益冲突的问题,依照公认的商业道德,调查公司亦应对涉及客户利益的信息予以保密,如要公开需经客户的同意。零点公司未经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同意,擅自公开相关的秘密信息,其行为有悖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二条关于“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的规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零点公司作为一个专业调查公司,经常受客户之托进行市场调查,一般易于掌握客户的商业信息,应当严格遵循公认的商业道德和双方约定提供服务。本案中零点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中锐公司造成一定损失,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中锐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过高,法院将在协议委托费用、市场经营再投资、诉讼实际支出范围内,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零点公司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17日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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