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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业江受贿案

  上述事实,有辛业江的亲笔供词、证人林丹杨、韩宇东、洪辅琚、陈明兴、符策震、林丹青、杨贵转、黄一凡、辛一林、王丽、肖强的证言,海药公司1993年第12期例会纪要、股票申购报告、以李五成名字登记的5万内部职工股股金收据和花名册复印件、托管回执、富南国投证券部股东资金、证券交割清单以及海南证券委出具的《关于海南海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材料报送国家证监会复审的报告》复印件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辛业江坦白的亲笔供词,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立案调查中取得,经法庭审理确认系辛业江所写,该供词中所述情节均已得到证人林丹杨的证言等证据印证,足以证实辛业江收受5万元股金收据的事实。辛业江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任海南省证券委副主任的职务之便,收受海药公司内部职工股股金收据5万元,变现后得人民币19万余元,其行为已触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应当依照该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1)项的规定处罚。该项规定的法定刑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199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辛业江的行为触犯刑法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受贿罪,应当依照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处罚。此项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两相比较,刑法的处刑较轻,对辛业江应当适用刑法判处。依照刑法六十四条的规定,辛业江的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上缴国库。辛业江及其辩护人辩称是购买股票、亲笔供词来源不合法、是违心坦白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辛业江收受5万元股金收据后,在海南省证券委《关于同意海南海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材料报送国家证监会复审的报告》上签署了同意的意见,有该报告的复印件及辛业江在法庭上的供述证实,其辩称“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海药公司谋利益”,也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5月26日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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