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北京斯威格-泰德电子工程公司诉北京市银兰科技公司及刘永春等人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北京斯威格--泰德电子工程公司诉
 北京市银兰科技公司及刘永春等人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北京市斯威格--泰德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林,总经理。
  被告:北京市银兰科技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寿祖,经理。
  被告:刘永春,北京市银兰科技公司金卡部职员。
  被告:丛伟滋,北京市银兰科技公司金卡部职员。
  被告:刘生洪,北京市银兰科技公司金卡部职员。
  被告:娄景涛,无业。
  被告:党宏哲,无业。
  原告北京斯威格--泰德电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泰德公司)因与被告北京市银兰科技公司(以下简称银兰公司)以及被告刘永春、丛伟滋、刘生洪、娄景涛、党宏哲等人发生不正当竞争纠纷,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刘永春、丛伟滋、刘生洪、娄景涛、党宏哲等人利用掌握我公司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便利条件,与被告银兰公司共同对我公司进行不正当竞争,致使我公司产品销售明显下降,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IC卡管理系统的开发、销售,并销毁非法复制的软、硬件及各种资料;2、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保证不再侵犯公司的产品;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商誉损失30万元,并承担本案律师费及诉讼费用。
  被告银兰公司辩称:我公司金卡部职员虽然在原告公司工作过一段时间,但是并没有掌握原告的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我公司经公证机关公证,从原告原有客户处拷贝出了原告IC卡技术的软件。这一事实说明,原告对自己的技术秘密没有采取过保密措施,没有要求其客户为其保密。这是原告技术秘密泄漏的原因。当今IC卡技术已经是一种公开的应用技术,原告并不享有IC卡管理系统的专有权。我公司金卡部在开发和销售IC卡技术过程中,并未侵犯原告的技术秘密。由于原告售后服务不及时,且产品、工程质量低,致使其原有客户来我公司要求服务,这是我公司的经营权利,与原告无关。我公司没有利用原告的经营秘密,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永春、丛伟滋同意被告银兰答辩意见。
  被告娄景涛、党宏哲辩称:我们不是银兰公司的职员,原告指控我们侵权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泰德公司自1993年投入资金,开始研制、开发IC卡管理系统,1995年完成了食堂售饭、商场管理、证件管理和考勤等系统的IC卡软件开发及硬件设计等工作,并在大专院校和企业推广使用。1995年6月至1996年11月间,被告刘永春、丛伟滋、刘生洪、党宏哲、娄景涛分别与泰德公司(甲方)签订过劳动合同和协议书。劳动合同第7条约定:“(2)由于乙方原因未按时完成工作任务或泄漏甲方机密,乙方必须承担必要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3)乙方在受聘从事有关专利、专有技术和技术秘密的经营管理和开发研究的,在技术合同解除后三年内不得从事与专利、专有技术、技术秘密有关的工作,否则以侵权论”。协议书约定:所有IC卡应用技术(资料、软件程序、硬件设计),包括乙方在职期间开发出来的软件、硬件技术,都归泰德公司所有;乙方不得将此项技术据为己有或转交他人作为产品开发之用;乙方调离时,应将所有资料、软件程序、硬件设计等归还泰德公司;乙方如有任何违约行为,泰德公司有权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