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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炳章、叶义荣等人流氓、故意伤害、盗窃、脱逃案

  一审法院宣判后,被告人范炳章上诉称:没有指使李新朝徐春开枪;没有参与将叶辉打倒在地;在共同犯罪中没有起主要作用,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叶义荣上诉称:向裴新华借钱不应以犯罪认定,请求从轻处罚。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上诉人范炳章与徐春曾因互殴有矛盾。1993年6月20日晚10时许,范炳章驾驶3轮摩托车载持着猎枪的李新路过松溪县城关文化馆附近,遇到徐春与陈建华等3人,范炳章驾车返回朝徐春等人冲去,李新与徐春互相开枪射击,陈建华被李新开枪击中。经法医鉴定,陈建华因腹壁及右大腿深部软组织(肌层)受猎枪击中,存留金属物,构成轻伤。
  1994年1月1日9时许,上诉人范炳章得知同伙潘祥生与杨荣昌互殴,便与李新、王秋华、许田志赶去帮助打架,行至城关“七一”桥头时,与对方赶来帮助的叶辉相遇,范、许、王、李4人就近取来柴棍共同将叶辉打倒在地,致叶辉左下凳骨被打骨折,面容受到影响,经重新鉴定构成轻伤。
  1994年1至3月间,上诉人范炳章及许田志、王秋华等人先后两次于半夜窜到郑笑红的“露美”发廊要求开门洗头,店员不开门,范炳章、许田志等人用石头砖块砸破玻璃门、玻璃茶几,还殴打了郑笑红和店员游某。
  1994年3月27日晚9时许,上诉人范炳章在夜摊上向叶武借猎枪,遭拒绝。叶走后,范伙同李新、王秋华追上叶,在大街上将叶武抱住,强行拿走猎枪,事后,范要拿1000元向叶武买下,叶不同意。次日,范叫王秋华、许田志塞给叶1000元走掉。
  除以上5起外,原判认定上诉人范炳章的其余犯罪事实以及上诉人叶义荣和原审被告人刘泽平、吴时松、潘万喜、叶性勇的流氓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害人陈述,目击证人证言、法医鉴定及有关书证等证拓证实,各被告人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范炳章、叶义荣和原审被告人刘泽平、吴时松、潘万喜、叶性勇聚众在公共场所斗殴、寻衅滋事、强买硬要、勒索钱财危害社会治安,情节恶劣,6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流氓罪,均应依法判处。范炳章为图报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重伤1人、轻伤4人,其行为已构成刑法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私人摩托车一辆,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刑法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盗窃罪;在被依法关押期间强行逃跑,其行为已构成刑法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脱逃罪。范炳章一人犯数罪,依照刑法六十四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上诉人范炳章共流氓作案16起,其中持枪持刀作案11起,以流氓手段非法夺取他人钱财人民币14000元,分得赃款6500元,在共同进行流氓犯罪中为首和起主要作用达10起,依照刑法二十三条的规定,系本案主犯,其犯罪气焰嚣张,危害特别严重,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1项之规定,应当从严惩处,并依照刑法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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