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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冠中诉上海朵云轩、香港永成古玩有限公司出售假冒其署名的美术作品纠纷案

  被上诉人吴冠中答辩称:一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维持一审的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原审被告拍卖有限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辩称:上海朵云轩曾数次向本公司转达有关方面及作者对拍卖《毛泽东肖像》的意见,本公司在征求作品委托人意见及邀请有关书画鉴定家对该画全面鉴定后,作出了继续拍卖的决定。此决定既是非常慎重的,又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本案争论的焦点不是署名的真伪而是作品的真伪;本公司之拍卖行为发生在香港,一切行为准则均应依香港法律。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在其作品上的署名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法律禁止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本案讼争作品《毛泽东肖像》,落款非吴冠中署名,是一幅假冒吴冠中署名的美术作品。在二审庭审期间,公安部第二研究所研究员詹楚才出庭作证,详细阐述了对《毛泽东肖像》画署名的鉴定经过和结论。上诉人上海朵云轩与原审被告拍卖有限公司在依协议联合主办的拍卖活动中公开拍卖了假冒吴冠中亲笔署名的美术作品,共同构成了对吴冠中著作权的侵害。因侵权行为人之一上海朵云轩在上海;拍卖行为包括书画征集、编印发行《图录》、拍卖清帐等行为,载有该画的《图录》部分流入上海,上海系本案侵权行为地之一。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是完全正确的。上海朵云轩、拍卖有限公司有关“本案应适用香港法律”的辩称是没有根据的。另外,上海朵云轩、拍卖有限公司不听有关方面劝阻,执意拍卖属于有严重侵权行为的画件,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但鉴于该画是由拍卖有限公司直接接受委托,上海朵云轩曾数次转达了有关方面及作者的意见等事实,拍卖有限公司对本案的侵权行为负有主要责任,上海朵云轩系拍卖联合主办单位之一,也应负一定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上述认定,1996年3月11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4)沪中民(知)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上诉人上海朵云轩、原审被告拍卖有限公司联合拍卖假冒吴冠中署名的美术作品《毛泽东肖像》画的行为,共同严重侵犯了原告吴冠中的著作权,应停止侵害;
  二、维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上诉人上海朵云轩、原审被告拍卖有限公司在《人民日报(海外版)》、《光明日报》上载文向被上诉人吴冠中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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