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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中山支行诉中国成套设备出口公司武汉分公司经营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海口市分行等银行承兑汇票纠纷再审案

  经营处和海口建行不服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经营处称:其取得2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是合法取得,善意占有,享有向票据承兑人追索票款的权利,中山交行的起诉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海口建行称:万达公司通过贴现,将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该行,该行是合法持票人,中山交行应予兑付票款。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珠海市翡翠宝石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翡翠公司)李少铭等人向中山交行许诺,如果中山交行开出8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翡翠公司,翡翠公司可以到外地引进8000万元资金,并将其中一半供其使用。为使中山交行相信确能引进资金,翡翠公司还将深实公司与业务处所签订的(90)001号联营协议和原中南航出具的可以为深实公司提供资金的中航(函)字第019号、中航(函)字020号有关材料提供给中山交行。中山交行经审查同意翡翠公司的要求,于1990年2月19日开出了9张承兑申请人为钢管厂,总面额8000万元,承兑期为9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其中0000207号面额500万元和0000212号、0000213号面额各为1000万元的3张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为业务处;0000208号面额500万元和0000214号、0000215号面额各为1000万元的3张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为经营处;0000209号、0000210号和0000211号面额各为1000万元的3张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为原中南航。为此,翡翠公司与钢管厂于同年3月8日签订了投资联营合同书,中山交行作为钢管厂的开户行,亦在联营书上签名加章。翡翠公司和钢管厂还在联营合同书中约定,履行本协议所使用的银行承兑汇票,除不可抗拒原因并经签发行同意,均不得贴现或转让。中山交行开出的上述汇票,由钢管厂交给翡翠公司,翡翠公司又交深实公司,深实公司于同年3月3日和3月16日分别将汇票交给收款人业务处、经营处和原中南航。原中南航取得0000209、0000210、0000211号3张银行承兑汇票后,持其中0000210号面额为1000万元的汇票到汉口中行申请贴现。汉口中行于1990年3月15日给原中南航办理了该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1990年6月12日,原中南航将0000209、0000211号面额各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万达公司。同年7月22日,万达公司与海口建行签订了“汇票贴现契约”,并将上述两张汇票交付海口建行。因为当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工作组正在海口建行检查工作,根据工作组对已办理的承兑汇票暂不付款,待汇票清查工作结束后再划款的意见,同年11月10日海口建行才按贴现契约将款划入万达公司的帐号。此外,同年7月18日,海口建行曾托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查询上述两张汇票情况,同月25日中山交行复电,要求不予贴现。还查明:1990年1月25日,深实公司与业务处签订了处联字(001)号联营协议书。深实公司根据该联营协议书将5000万元的银行承兑票分别交给业务处、经营处。该两处收到汇票后,即以业务处名义出具了收条。后经中山交行多次索要,业务处于1990年6月12日将0000207、0000212、0000213号的3张汇票退给中山交行。经营处收到号码为0000208、0000214、0000215的3张汇票后,要求深实公司提供中山交行对其签发的汇票予以确认的证明。1990年3月7日和3月8日,中山交行先后向中国成套设备出口公司武汉分公司发出了“予以确认,到期承付”两份确认书。经营处收到确认书后,根据联营协议先后向深实公司及其指定的单位支付款项、商品和清偿债务金额共计1854.82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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