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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诉广州远洋运输公司和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及代理纠纷案

  据此,上海海事法院于1991年8月22日判决:
  1.被告远洋运输公司承担茶叶污染的60%责任,赔偿原告4485.98英镑、1128.60德国马克,以及利息损失2025.53英镑、303.10德国马克;
  2.被告上海分公司承担茶叶污染的40%责任,赔偿原告2290.65英镑、752.40德国马克,以及利息损失1350.35英镑、202.06德国马克。
  3.以上款项应在判决生效次日起十天内一次付清。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计算滞纳金。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2.09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500元,共计1052.09元,由被告远洋运输公司承担631.25元、被告上海分公司承担420.84元。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远洋运输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远洋运输公司称:承运人出具的调箱上并无集装箱箱号,取箱人是货主代理中国外运上海分公司;茶叶属食品范畴,货主代理未对空箱检验即装箱,因此残留气味污染茶叶的责任应由上海分公司承担;货主向承运人提出索赔的时间已超过提单规定的时效,浙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即使承运人对本案负有责任,依据提单也应享受责任限制;本提单注明的收货人与实际提货人不一致;浙江分公司作为货主权益转让的受让人应予重新审定。要求撤销原则,免除上诉人任何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浙江分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年期限内向承运人提出索赔并得到确认,依据提单条款和中国人民保险总公司与远洋运输总公司的协议,应视为没有丧失时效;提单规定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为装船后至卸货前,本次茶叶污染发生在装船前,作为集装箱所有人和承运人的上诉人在二审再提出享受“责任限制”的抗辩显属无理;承运人签发的提单是指示提单,收货人同时持有经过背书转让的正本保险单,货物运抵目的港曾由货方、船方、保险方代理组织联检,因此保险人的诉讼地位不容置疑。要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上海分公司辩称:上诉人作为名义上的供箱人负有提供空箱须适载的义务,没有提供清洁、无味的空箱必须承担违约责任;装载茶叶的集装箱需进行法定检验并无规定,上海分公司无义务检箱;精萘是挥发性物质,只有在密封的集装箱内经过较长的时间才会散发出残留气味,装箱前上海分公司并未闻到异味,原审判决上海分公司承担茶叶污染的部分责任无事实依据。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海上集装箱运输的承运人接受货主托运申请后,负有满足发货人要求提供清洁、干燥、无味、适载的集装箱空箱的义务。本案茶叶受污染系集装箱内残留有精萘气味所引起,事实证明上诉人提供的集装箱确有一只曾经装载过精萘,将未彻底清洁的空箱投入使用,对集装箱的不适载负有责任。该责任因不属运输途中发生,上诉人不能享受“责任限制”的抗辩权。本案事实发生后,收货人、保险人的代理人与承运人曾在卸货港对茶叶进行过检验,当时承运人并未对收货人和保险人的身份表示异议,二审中其再提出重新审定权益受让人的理由不足。被上诉人浙江分公司提出索赔和诉讼的时间均未超过提单和协议规定的期限,上诉人认为已过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对本案事实和责任的认定并无错误,适用民法通则前述有关条款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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