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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立文、哈尔滨磁化器厂诉高淳县灯饰公司、南京东方玻璃总厂、南京悦东实业公司、昆明文化用品公司侵犯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法人名称权纠纷案

郭立文、哈尔滨磁化器厂诉高淳县灯饰公司、南京东方玻璃总厂、
 南京悦东实业公司、昆明文化用品公司侵犯专利权、
 注册商标专用权、法人名称权纠纷案


  原告:郭立文。
  委托代理人:马家骥,哈尔滨磁化器厂昆明经营部经理。
  原告:哈尔滨磁化器厂。
  法定代表人:郭立文,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西安,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高淳县陶瓷灯饰联合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翔宇,经理。
  被告:南京东方玻璃总厂。
  法定代表人:陈炎生,厂长。
  委托代理人:粱建新,东方玻璃总厂副厂长。
  被告:南京悦东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炎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翔,悦东实业公司职员。
  被告:云南省昆明市文化用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正榜,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伯驷,文化用品公司经理助理。
  原告郭立文、哈尔滨磁化器厂(以下简称磁化厂)因与江苏省高淳县陶瓷灯饰联合公司(以下简称灯饰公司)、南京东方玻璃总厂(以下简称玻璃总厂)、南京悦东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悦东公司)、昆明市文化用品公司(以下简称文化用品公司)发生侵犯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法人名称权纠纷案,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郭立文诉称:原告于1989年8月16日获得H型强场磁化杯专利权,并与磁化厂签订了实施许可合同。但是,被告灯饰公司制造假冒的哈磁杯,并在杯壳上印有原告的专利号,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被告玻璃总厂、悦东公司明知磁化杯是假冒的而进行销售,也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请求追究各被告侵权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原告磁化厂诉称:被告灯饰公司为了归还玻璃总厂20余万元债款,制造了19740个假冒的“哈磁杯”,以每个11元抵债。玻璃总厂所属悦东公司又以每个13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文化用品公司7920个。上述3被告假冒原告厂名,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灯饰公司赔偿损失8.054万元,玻璃总厂和悦东公司各赔偿1.5万元。文化用品公司进货后发现是假“磁化杯”,未进行销售,原告不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灯饰公司、玻璃总厂、悦东公司均表示不作答辩。
  被告文化用品公司辩称:被告从悦东公司进货后,发现所进磁化杯与样品不尽一样,未予销售,不构成侵权,故不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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