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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传雄股票灭失申请公示催告案

黎传雄股票灭失申请公示催告案


  申请人:黎传雄。
  黎传雄于1986年4月,从上海申银证券公司购得上海真空电子器材股份有限公司A股股票60股(每股票面价值人民币100元),股票号9115至9174。1991年9月,黎传雄陪妻看病外出,窃贼乘虚入室,盗走上述全部股票。黎传雄发现家中被盗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证券交易所挂失。嗣后,失窃案被公安机关侦破,但上述股票已被罪犯销毁。此时,上海股市交易由有票交易改为无票交易,股票持有人应将所持股票输入电脑。因黎传雄所持股票已灭失,证券公司不予办理股票输入电脑手续。1993年2月,黎传雄向上海真空电子器件股份有限公司领取股东灭失股票补发申请书,并向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办理了股票灭失声明书。1993年6月,黎传雄又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申请股票灭失公示催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原则规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静安区人民法院予以受理。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受理黎传雄的申请。经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登记部查验,申请人黎传雄名下确有上海真空电子器件股份有限公司A股股票60股(每股面值人民币100元)。该院在案件受理后三日内,即1993年6月12日发出公告,并将公告内容刊登在6月15日的《上海证券报》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公示催告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期满后,黎传雄于同年8月18日向静安区人民法院申请判决。
  根据申请人黎传雄的申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于1993年9月22日作出判决:
  一、宣告申请人黎传雄灭失的上海真空电子器件股份有限公司A股股票60股(每股面值人民币100元,股票号码9115至9174)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黎传雄有权向股票发行公司上海真空电子器件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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