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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比里亚易迅航运公司与巴拿马金光海外私人经营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

利比里亚易迅航运公司与巴拿马金光海外
 私人经营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反诉被告):利比里亚易迅航运公司。
  (TRADE-QUICKER-INC-MONROVIA-LIBERIA)
  地址:利比里亚共和国蒙罗维亚80号。
  代表人:吕晓亮,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生新,香港华通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汤华,天津市第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巴拿马金光海外私人经营有限公司。
  (GOLDEN-LIGHT-OVERSEAS-MANAGEMENT-S·A-PANAMA)
  地址:日本国大阪。C/O KOTAIN STEAMSHIP CO.LTDKOTAIN BUILDING 18-11 CHOME EDOBORI NISHI-KU.
  代表人:小谷道彦,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方国庆,天津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利比里亚易迅航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易迅”轮(M/V TRADE QUKDR)因与被告巴拿马金光海外私人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延安”轮(M/V YANAN)发生海上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为此反诉。天津海事法院依法进行了合并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所属“易迅”轮于1989年7月10日,在34°36′N(N表示北纬,下同),123°05′E(E表示东经,下同)海面上,以航速9节(“节”表示航海速度,1节=1.852公里/小时,下同),真航向178°,驶往香港的航行途中,当两船相距1.2海里时,被告所属“延安”轮在无任何声号的情况下,突然向左转向,造成“延安”轮船头碰撞“易迅”轮左舷尾部,致使“易迅”轮沉没和船员死亡。“延安”轮疏于了望,未能保向保速航行,而在临近“易迅”轮时,突然向左转向,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五、七、八和第十七条之规定。据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27,728美元。
  被告辩称并反诉:被告所属的“延安”轮于1989年7月10日1340时,在34°28′N,122°32′E,以真航向103°,12.5节的航速驶往日本国黑崎港的航行途中,当初见“易迅”轮时,采取保向保速航行,直至1408时,两船距离缩小到0.5海里,发现“易迅”轮仍未让路,即采取改航向95°。之后又见到“易迅”轮在未发出任何声号的情况下,突然向右大幅度转向,致使“延安”轮船首碰撞“易迅”轮左舷,造成“延安“轮首部严重受损。“易迅”轮严重疏于了望,造成两船碰撞的紧迫局面,采取避让措施过晚,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五、八、十五、十六和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据此,原告应负主要的碰撞责任,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370,000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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