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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永民、刘永友诉北票矿务局、北票矿山机械厂专利申请权纠纷案

刘永民、刘永友诉北票矿务局、北票矿山机械厂专利申请权纠纷案


  原告:刘永民。
  委托代理人:陈玉斌,辽宁省沈阳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永友。
  委托代理人:李宗津,辽宁省对外科技交流公司工程师。
  被告:辽宁省北票矿务局。
  法定代表人:于斌年,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欣,北票矿务局法律顾问室主任。
  被告:辽宁省北票矿山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冯振福,厂长。
  委托代理人:郎吉昌,辽宁省北票矿山机械厂副厂长。
  原告刘永民、刘永友因与北票矿务局、北票矿山机械厂专利申请权纠纷案,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刘永民、刘永友诉称:“矿井轴流式风机”是原告长期坚持业余时间进行科研的成果,该项发明属非职务发明,请求法院确认此项发明的专利申请权为原告所有。
  被告北票矿务局、北票矿山机械厂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的规定,该项发明应为职务发明,专利申请权应属被告。刘永民是该项发明的发明人之一,刘永友不是被告单位职工,没有参加发明创造工作,不具备发明人和申请人资格。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刘永民从1978年9月至1980年2月任北票矿务局机电处工程师。在此期间,刘永民参加风机改造,并负责技术工作,先后研制成“北票1、2、3、4型叶片”。其中4型扭曲叶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1979年辽宁省煤炭管理局安排北票矿山机械厂试产该4型叶片,刘永民被单位派去负责试产的技术工作。刘永民利用工作和业余时间,同北票矿山机械厂一起进行叶片试制,进行风机的改造工作。1980年3月,刘永民调到三宝矿任机电副总工程师后,仍经常去该厂参与解决试制的有关技术问题。1980年7月,国家煤炭部拨款15万元,在北票矿山机械厂建立风机试验站。同年6月,沈阳鼓风机厂研制出2K60型矿井轴流风机,辽宁省煤炭管理局决定在北票矿山机械厂对该机进行测试,并决定刘永民担任测试组组长。刘永民根据几年来改造风机的经验,借鉴国外先进技术,抓紧构思改造型风机,并进行了初步设计。1982年1月初,确定了以改造叶轮为主的2KDB-55-1型矿井轴流式通风机设计原则及主要参数选取的技术方案。同年3月12日,煤炭部生产司决定由煤炭部拨款、刘永民负责技术、北票矿山机械厂负责试制改造型2KDB-55-1型矿井轴流风机。同年10月,完成了样机试制,并在北票矿山机械厂风机试验站进行了试验。同年11月2日,煤炭部委托辽宁省煤炭管理局,在北票矿山机械厂召开评议会,认为该风机可以定型,进行工业试验,条件具备时进行技术鉴定。
  1983年6月,煤炭部拨7万元试验费。1985年5月,在煤炭部委托东北煤炭总公司召开改造型2KDB-55-1型矿井轴流风机技术鉴定会上,确定该风机研制单位为北票矿务局和北票矿山机械厂。1987年5月12日,刘永民和其弟刘永友共同向中国专利局提出名称为“矿井轴流式风机”非职务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申请号:87023256)。1988年11月4日,被告北票矿务局、北票矿山机械厂以“矿井轴流式风机”属职务发明为由,向辽宁省专利管理局提出调处专利申请权纠纷请求。辽宁省专利局于1990年6月4日作出申请人刘永民为非职务发明、刘永友不具备专利申请权人资格的处理决定。刘永民、刘永友不服处理决定,以其专利为非职务发明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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