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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木材公司诉新加坡泰坦船务私人有限公司、新加坡达斌(私人)有限公司提单欺诈损害赔偿纠纷案

  1989年3月1日,中国银行海口分行应新加坡德累斯顿银行国际部的要求,将全部单证退给德累斯顿银行香港分行。
  经核实,因被告达斌公司未依约交付货物,造成原告以下经济损失:(1)与国内3家客户订立的购销坤甸木合同无法履行而赔偿的违约金共人民币561737.06元;(2)申请海口分行开具信用证及其他费用人民币11341.09元;(3)货物保险费美金2012.61元;(4)银行贷款利息人民币130140元;(5)外汇贷款利息美金45625元;(6)营业损失人民币649750元。
  上述事实,均有证据证实在卷。
  广州海事法院认为,原告领有进口木材许可证,经营进口木材合法。原告与被告达斌公司签订购货合同,申请银行贷款,依约向中国银行海口分行申请开具信用证,以及与其他3家客户签订购销合同等,均系正当经营活动,依法应受到保护。达斌公司与原告签订购货合同后,不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提供坤甸原木,而在没有交货的情况下,串通泰坦公司取得已装船的清洁正本提单,并依据该提单以及其它伪造的单证,企图收取货款。上述行为足以证明达斌公司是蓄谋欺诈。被告泰坦公司明知未收到达斌公司交付的坤甸木货物,却签发了坤甸木已装船清洁提单,嗣后又数次向海口外轮代理发电,配合达斌公司制造货已装船并即将到港的假象,为达斌公司骗取货款提供了必要的条件。以上事实说明,两被告利用合同和作为运输合同证明的提单共同实施欺诈,以此骗取原告货款,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达斌公司为实施欺诈与原告签订的购货合同,以及泰坦公司签发的假提单和伪造的发票等单证均属无效。造成上述合同和单证无效的责任完全在两被告。依照民法通则六十一条涉外经济合同法十一条的规定,两被告应对原告因合同和单证无效而受到的损害负赔偿责任。由于两被告实施的欺诈行为构成了共同侵权,依照民法通则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应对其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其对3家客户的违约损失、银行开证费、货物保险费、营业损失和贷款利息有理,予以支持。贷款利息的计算应从贷款之日起至购货合同撤销之日止,由于所贷款项未实际支出,故应扣除该项贷款在上述期间内的银行活期存款利息。据此,广州海事法院于1990年9月29日缺席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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