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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木材公司诉新加坡泰坦船务私人有限公司、新加坡达斌(私人)有限公司提单欺诈损害赔偿纠纷案

  1988年11月6日,被告泰坦公司签发了正本提单一式3份,载明:托运人达斌公司,通知人木材公司,装货港马来西亚沙巴,卸货港中国海口秀英港,货物坤甸木2174根,计9890立方米,货物清洁已装船且运费预付。提单由泰坦公司盖章,代理人签名。同日,托运人达斌公司发出跟单汇票,要求立即付款。11月16日,泰坦公司致电海口外轮代理,通报货轮的名称为“帕特劳克罗斯”轮(PATROCLOS)(以下简称“帕”轮)、收货及预计到港时间是12月4日。11月18日,“帕”轮船长致电海口外轮代理称:该轮预计12月1日到达海口。同日,中国银行海口分行通知原告:达斌公司已将430H88573号信用证项下全套议付单证送达海口,要求承诺付款。原告经审单发现:①一般木材贸易中,材积通常计算到小数点后两位,而泰坦公司的提单与发票中记载的几种原木材积,全部是整数,这是一种异常现象。②提单与发票记载,此批货物中有直径40厘米至59厘米的原木1583根,直径60厘米以上的原木有1095根,这样大材积的原木占了此批货物的90%。把这样的大材积原木大批量地集中装在一个船上,实际是办不到的。③泰坦公司签发的是班轮提单,适用班轮条款。而“帕”轮船长的来电却称提单是在租船合同下签发的,受租船合同条款约束。④泰坦公司的电报称:轮船12月4日抵达海口,而“帕”轮船长的来电却称12月1日到达。据此,原告认为其中有诈,要求中国银行海口分行暂不付款。11月28日,泰坦公司再次致电海口外轮代理,要求收货方提供足够的驳船使船舶速遣,并申明卸货费用由收货方支付。12月2日,“帕”轮船长致电海口外轮代理称,该轮装原木8043.43立方米(这与泰坦公司签发提单上确认的货物数量不一致),要求申办过琼州海峡的手续,询问能否使用雷达,同时再次预报到港时间为12月4日。同日,海口外轮代理电复船长,告知允许“帕”轮进入琼州海峡,在能见度不良时使用雷达,12月13日,“帕”轮仍未抵达海口,海口外轮代理即致电泰坦公司查询情况。同日泰坦公司电复确认“帕”轮取消去海口卸货。
  据伦敦劳合社有关资料证明:“帕”轮于1988年10月11日驶离台湾高雄港,11月10日才抵达马来西亚拉阿德达土港。又据香港大德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巴洲友好所提供的资料证实:“帕”轮11月10日抵达马来西亚拉阿德达土港,当日即驶离该港,11月23日抵达拿笃埠港装载两批旧杂木1485根,共计5537.21立方米,于12月7日抵达香港并开始卸货,该杂木严重爆裂,园木顶端有兰色“HT”(即海南木材之意)标志。1989年1月12日,泰坦公司亦致电海口外轮代理,确认其签发了上述提单并称系据达斌公司书面指示让“帕”轮改驶香港,12月10日将货物卸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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