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陶义诉北京市地铁地基工程公司发明专利权属纠纷案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陶义因长期从事地基施工方面的工作,虽然对“钻孔压浆成桩法”的构思并完成专利技术内容起了决定性作用,但在该项专利技术的试验过程中,使用了被告专门为此购买的设备。据此,该院于1991年12月23日判决:“钻孔压浆成桩法”发明专利权属原告陶义和被告地铁地基工程公司共有。
  第一审宣判后,原告陶义不服,以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准确,但结论与认定事实相矛盾,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要求将“钻孔压浆成桩法”技术发明专利确认为非职务发明,专利权归其个人所有。被告地基公司答辩认为,该发明专利应为职务发明,理由是:陶义长期从事桩基施工技术的研究与应用工程,且从1983年起,构件厂承接了大量的桩基施工任务,北京市城市建设总公司也对构件厂正式下达了桩基工程的科研任务。陶义作为厂长,一直主持桩基工程的研究、应用与推广工作。因此,陶义的构思是在履行本职工作中形成的,是在单位提供的工作任务、环境和设备、奖金、人员的条件下产生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陶义提供的“在流砂、地下水、坍孔等地质条件下成孔成桩工艺的方案”与其后来申请专利的“钻孔压浆成桩法”技术方案相同。该技术方案的完成时间为1984年4月16日,被上诉人地基公司对此无异议。根据本案事实,在确认该发明专利权的归属时,应当以该技术方案完成的时间主界限,看其是否符合专利法规定的职务发明的要件。
  第一,当时,陶义作为构件厂厂长,其职责范围应当是领导和管理建筑构件的生产经营活动。地基施工不属于构件厂的经营范围,地基施工方面的研究和发明也不应认为是构件厂厂长的本职工作。
  第二,“钻孔压浆成桩法”这一技术方案是陶义在其多年从事地基工程方面的工作经验积累的基础上研究出来的,不属于单位交付的任务。1984年4月2日,城建总公司下达给设计院和构件厂的具体科研任务是“小桩技术的试验与应用”,它是将国际上已有的小桩技术在国内推广应用,而不是在小桩技术的基础上研究新的成桩方法课题。陶义发明的“钻孔压浆成桩法”与已有的“小桩技术”相比,两者虽然都属于地基施工方面的技术方案,但经专家论证,证实两个技术方案之间有本质区别。况且,中国专利局经过实质性审查,已经授予“钻孔压浆成桩法”发明专利权的事实,也说明该技术方案与已有技术不同而具有专利性。这些事实说明,成建总公司下达的科研任务与上诉人的发明无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实施细则》第十条所规定的“执行本单位的任务”这一情况。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