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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森祥受贿案

  1989年初至同年8月,由香港诚兴贸易公司总经理李新明介绍,经被告人高森祥批准,广东省梅县中旅储运公司、梅县农房公司、宝安县万丰发展公司在中信分行共贷款人民币300万元、美金50万元。高森祥收受李新明贿赂人民币5万元。
  1990年1月至3月,深圳市福兴珠宝金行经理林龙辉通过被告人高森祥在中信分行贷款港币3300万元、人民币700万元。同年7月24日,高森祥在香港收受林龙辉贿赂的钻石戒指1枚,折价港币3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高森祥收受的赃款、赃物,大部被起获。
  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和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高森祥亦供认在案。,足资认定。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森祥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之便,在批准为企业贷款和为企业担保贷款中,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受贿罪。高森祥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五条、第二条第(1)项的规定,应予严惩。依照刑法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高森祥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高森祥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照刑法六十条的规定,应当予以追缴。据此,该院于1991年8月30日判决:
  一、被告人高森祥犯受贿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高森祥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高森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是:1、以前的供述,系主观编造,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2、收受香港陈民先的贿赂款中,有港币20万元是从陈剑帆处取的,并以陈剑帆的名义存入银行。后来,此存单被陈剑帆取走。这笔款认定为本人受贿不妥。3、收受梁思荣的贿赂中,有人民币23万元是梁思荣直接交给孙××的,不能认定为本人受贿。4、本人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退清赃款、赃物,并能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应当从轻处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高森祥在预审中和在法庭上所供认的受贿时间、地点、受贿数额等具体情节,与行贿人的供证和追缴的赃款、赃物等其他证据是一致的。高森祥从陈剑帆处取走的港币20万元,是陈民先因高森祥同意为其担保贷款,答应给高森祥港币100万元贿赂中的一部分,陈剑帆按陈民先的吩附在香港将港币20万元交给高森祥,高森祥自愿以陈剑帆的名义把此款存入香港银行。后来,陈剑帆经高森祥同意将存单拿走为其保管。破案后,高森祥写字条叫陈剑帆将该赃款退交检察机关。上述情节足以证明,此款系高森祥受贿无疑。1989年9月间,高森祥的姘妇孙××与其发生矛盾,向高森祥索要人民币60万元。高森祥让梁思荣与孙交涉,最后由梁思荣给孙××人民币23万元。事后,梁思荣告诉高森祥,这笔款作为感谢中信分行帮助其贷款的“好处费”。因此,原判认定该款为高森祥受贿是正确的。高森祥在司法机关掌握了大量受贿犯罪的事实和证据后,才逐步供认其犯罪事实。高森祥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经查,有的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有的经查不实。综上,高森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1991年9月18日裁定:驳回高森祥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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