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管志诚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其行为构成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的第一款规定的受贿罪。管志诚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其行为构成
刑法第
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贪污罪。管志诚受贿数额特别巨大,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
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
五条的规定,应依照该规定第
二条第(1)项的规定处罚;管志诚贪污公款数额特别巨大,应依照该规定第
二条第(1)项的规定处罚。管志诚一人犯数罪,依照
刑法第
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根据管志诚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
刑法第
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依照
刑法第
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并处没收管志诚的个人财产。查获管志诚的赃物,依照
刑法第
六十条的规定,应当予以追缴。
据此,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1年7月18日判决:
一、被告人管志诚受贿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没收管志诚全部个人财产。
三、管志诚用赃款购买的三套房屋、冷藏车一两,予以追缴。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管志诚以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实,主动坦白并检举他人犯罪为由,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