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审人民法院根据4被上诉人提供的货运正本记名提单、购销合同以及质量检验证书上所列的唛头内容和包装标志,在验证争议货物外包装的唛头内容和包装标志与其相符后,认定持有货运正本记名提单的4被上诉人就是争议货物的所有权人;由此认定2上诉人与利高洋行之间的买卖行为无效,利高洋行无权向2上诉人索要不属于它的货物,并应对其无效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负主要责任,是正确的。
上诉人广澳公司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许可制度暂行条例》的规定,擅自进口橡胶;上诉人兴利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发的《
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无外贸经营权,非法参与进口橡胶的活动,第一审人民法院认定2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买卖橡胶的广商进字第047号成交确认书无效的原因之一,是正确的。
上诉人兴利公司在第二审期间,又提出:广澳公司与利高洋行签订了买卖工业用棕榈油的广商进字第048号成交确认书之后,上诉人只在买方广澳公司所持的成交确认书上签字盖章,第一审人民法院认定兴利公司也参与签订了第048号成交确认与事实不符,应予否定。经查,兴利公司这一上诉属实。造成广商进字第048号成交确认书无效的原因,是利高洋行出售了无权出售的货物。上诉人广澳公司在接受货物时,明知双方成交的是工业用棕榈油,而提取的却是棕榈脂肪酸馏出物;成交确认书规定的唛头是“塔瓦洛希望”,利高洋行交来的货物提单是没有唛头,而实际提取的货物不但有唛头,且唛头内容与两份文件均不相符,还接受货物,是有过失的。广澳公司因第048号成交确认书无效和其自身的过失,不能取得棕榈脂肪酸馏出物的所有权。上诉人认为其与利高洋行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并且自己已根据该行为取得了争议货物所有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争议的棕榈脂肪酸馏出物,已由上诉人广澳公司除留5桶作样品外,其余全部出售。被上诉人巴拉普尔公司、库帕克公司和纳林公司要求上诉人广澳公司赔偿该货款在上诉期间的利息损失,应予支持。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依照
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于1990年9月1日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