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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利公司、广澳公司与印度国贸公司、马来西亚巴拉普尔公司、库帕克公司、纳林公司货物所有权争议上诉案
  一、本案争议标的物分别属于各原告所有。   二、2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对本案争议标的物的买卖行为无效。2被告应将海关监管、封存的三级烟花胶片318.3939吨,20号标准橡胶1248.7127吨,按现状返还给原告印度国贸公司。货物在返还期间发生的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
  三、2被告应将已销售的棕榈脂肪酸馏出物7868桶,共1455.58吨,按原告诉讼请求以净发票值615476.86美元,返还给原告巴拉普尔公司、库帕克公司、纳林公司。留存的5桶样品按现状返还给3原告。
  四、本案争议货物在进口、储存中所发生的费用共计人民币844977.91元,由利高洋行承担506986.75元,2被告共同承担337991.16元。
  被告兴利公司、广澳公司不服第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印度和马来西亚的4家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无权以上诉人作为被告追综货物或要求赔偿;4被上诉人在其货物丢失后,都分别从各自投保的保险公司获得赔偿,根据保险惯例,不能再以原所有人的名义提起诉讼。上诉人与利高洋行之间的买卖活动,属于正常的国际民间贸易,根据卖方默示担保所有权的原则,上诉人对争议货物拥有完全的所有权。上诉人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许可制度暂行条例》,也没有超越经营范围。上诉人与利高洋行的货物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请求上诉审法院将该案发回第一审法院重审或改判,并判令4被上诉人赔偿因本案引起上诉人的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印度国贸公司、巴拉普尔公司、库帕克公司及纳林公司答辩称:第一审判决确定的当事人双方的诉讼地位,以及判决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返还货物及货款是正确的,应予维持。请求上诉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责令上诉人赔偿因其无理上诉,造成争议货物长期积压的利息损失。
  在第二审期间,上诉人广澳公司和被上诉人印度国贸公司为了避免橡胶进一步变质,均同意先行处理。双方都向法庭提供了由有资信的银行开具的金额为1222428美元的担保函件。经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争议的橡胶交由广澳公司处理,价款存于中国银行汕头分行。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第一审法院确认本案为货物所有权争议,反映了本案争议的实质和主要内容,是正确的。提单是一种物权凭证,提单的持有人就是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人。当提单项下货物被他人占有时,提单的持有人有权对占有人提起确认货物所有权和返还货物之诉。
  4被上诉人在货物丢失后,已分别向各自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其中,马来西亚的3家公司从保险公司得到了全额赔付,并分别向保险公司出具了“代位求偿证书”,根据保险合同适用保险人所在地法律的国际惯例,有关马来西亚3公司的保险问题适用马来西亚的法律。根据马来西亚的法律规定,货物的所有权仍属投保人。印度国贸公司仅从保险公司得到部分赔付,也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因此,4被上诉人是第一审合法的原告,占有争议货物的2上诉人是第一审合法的被告。2上诉人主张4被上诉人无权向其追索货物和要求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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