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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永北诉江苏省日用化工研究所奖金、奖励费纠纷案

 一、“乳化新设备”科研项目所获科技进步奖四千元,原告徐永北分得一千四百元,其余由被告及第三人自行分配。
 二、技术转让费在净收入中按百分之十提取奖励费二万一千四百四十元,其中原告徐永北分得八千五百七十六元,其余由被告及第三人自行分配。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和第三人郑文?、龚惠芬均不服,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被告的上诉理由是:1、4000元奖金应当按原1000元奖金的分配比例进行分配,郑文?、龚惠芬所得奖金数额应予明确;2、监制费1.44万元不应计入技术转让费中,奖励费只能在技术转让费中扣除技术转让成本后的净收入中提取5%;3、徐永北未参加技术转让工作,无权分享技术转让奖励费。该奖励费中只能由被告和第三人获得。郑文?、龚惠芬的上述理由是:1、徐永北夸大自己在研制中的作用。要求提高奖金分配比例,明确所得的奖金数额;2、徐永北没有参加技术转让工作,无权分享技术转让奖励费。要求明确第三人应得的奖励费数额。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第二审中,根据上诉人江苏省日用化工研究所提供的证据,查明技术转让成本费用为24243.85元。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乳化新设备”系被上诉人徐永北和上诉人郑文?、龚惠芬共同研制的职务技术成果。在研制中,徐永北任课题组长,起了主要作用,这在上诉人的申报技术成果书中已作了肯定。原审法院根据《条例》中有关科技成果奖金分配要按贡献大小,不搞平均主义的规定,判决徐永北得1400元并无不当。各上诉人否定徐永北的主要作用,没有根据。徐永北主持制定的1000元奖金分配方案,当时各方均无意见,这只能体现当事人对自己这一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能作为本案争议的4000元奖金的分配依据。各上诉人现在要求明确各人应得的奖金数额,是依法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徐永北虽未直接参加技术转让工作,但是,根据《规定》四条的规定,徐永北作为“直接从事研究、开发该项技术的人员”,有权申请领取奖励费。另据该条规定,郑文?、龚惠芬既是“直接从事研究、开发该项技术的人员”,又是“在技术转让中帮助受让方切实掌握该项转让技术的有功人员”,可以适当提高应得奖励费的数额。上诉人郑文?、龚惠芬要求明确自己应得的奖励费数额,亦应准许。《规定》四条还规定:“执行国家或上级计划研究、开发的技术,除按照计划规定推广应用外,完成单位还可以按照本规定进行转让,其转让收入归单位。”上诉人江苏省日用化工研究所作为技术转让单位,已经获得技术转让费,不应再分享技术转让奖励费。原审判决在技术转让奖励费中扣除徐永北所得数额后,判决被告也应分得部份奖励费,显属不当。上诉人江苏省日用化工研究所请求明确自己应得的奖励费数额,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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