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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梯·捷·斯蒂文逊公司与欧文信托公司诉利比里亚詹尼斯运输公司追索垫付船员工资、船舶费用纠纷及行使船舶抵押权纠纷案

美国梯·捷·斯蒂文逊公司与欧文信托公司
 诉利比里亚詹尼斯运输公司追索垫付船员工资
 、船舶费用纠纷及行使船舶抵押权纠纷案


  原告:美国梯·捷·斯蒂文逊公司。
  地址:美利坚合众国纽约市约翰街15号。
  法定代表人:小托马斯·斯蒂文逊,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震国,上海国际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一麟,上海国际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美国欧文信托公司。
  地址:美利坚合众国纽约市华尔街1号。
  法定代表人:里蒙·吉邦,公司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尹东年,上海市海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勇,上海海运学院研究生。
  被告:詹尼斯运输公司。
  地址:利比里亚共和国蒙罗维亚市卜劳特街80号。
  法定代表人:李辅平,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唐祖谦,上海市海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1985年11月4日,原告梯·捷·斯蒂文逊公司,以被告詹尼斯运输公司不履行船东义务,未偿付原告垫付被告所属“奥帕尔城”轮(以下简称奥轮)船员工资和其他费用为由,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为奥轮垫付船员工资以及该轮在澳大利亚怀阿拉港滞留期间所发生的各项船舶费用计396134.25美元,具有优先请求权,请求强制变卖奥轮,以偿还上述债务。
  1985年12月12日,原告欧文信托公司,以被告不履行船舶抵押合同,拖欠贷款本息680万美元为由,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变卖被告所属抵押船舶奥轮,优先受偿被告所欠的抵押债务。
  在诉讼期间,被告未作答辨,后于1986年6月31日致函上海海事法院,明确表示对原告欧文信托公司主张的680万美元债权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予抗辩。
  上海海事法院受理该案后,经审查认为,两原告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应为共同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合并审理。
  上海海事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审理,查明:1981年2月27日,利比里亚派里昂·格菜特运输公司以其所属的利比里亚籍“奥帕尔星”轮作为抵押物,在美国纽约向欧文信托公司贷款815万美元。同日,双方向设在美国纽约的利比里亚海事委员会办公室进行了登记,并就达成的船舶优先抵押协议,制作了相应的抵押文书。该抵押文书载明:派里昂·格莱特运输公司违反抵押合同时,欧文信托公司有权宣布所有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均已到期,要求一并偿还本金和应付利息,并行使利比里亚海商法或任何其他准据法赋于欧文信托公司抵押债权人的权利。其后,“奥帕尔星”轮更名为“奥帕尔城”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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