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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汇金支行诉张家港涤纶厂代位权纠纷案

  涤纶厂以工艺品公司在履行代理进口协议时违约而使债务数额不确定为由进行抗辩不能成立。因为在代理进口协议履行过程中,涤纶厂从未主张工艺品公司违约或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从汇金农行对外付款和代理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认可的两次还款计划和《关于抵押权变更协议》约定的内容看,亦无确认工艺品公司违约的事实和责任,相反,涤纶厂确认其对工艺品公司的债务数额超出了工艺品公司垫付款的范围,达1400万元左右。从代理进口协议及其履行的具体过程看,涤纶厂与外方协议约定推迟付款,同时还约定必须将外方银行延期付款通知传递给开证行,收到银行通知后,双方才可能按补充协议修改信用证并推迟付款。涤纶厂至今未能提供外方银行的延期付款通知书或修改信用证的相关证据,因此,可以认定,汇金农行按原合同约定对外付款,不是工艺品公司的过错,而是由于涤纶厂未能及时提供推迟付款、修改信用证的相关资料,工艺品公司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不构成违约。故涤纶厂有关工艺品公司在履行代理进口协议中构成违约、双方的债权债务不能确定的抗辩不能成立。对于涤纶厂第一次还款计划之后支付给工艺品公司的100万元,应当从涤纶厂对工艺品公司的债务范围中扣减,但2001年5月18日所付的10万元属于代位权诉讼中的履行行为,与我国合同法代位权行使后果直接归属债权人的规定不符,该行为无效。汇金农行要求涤纶厂的偿还数额为12886811.55元,应予支持。
  三、涤纶厂与工艺品公司上诉期间达成的设备抵债协议的效力及其法律后果。
  涤纶厂与工艺品公司在一审判决之后达成以资产抵债的协议无效,不能产生导致本案终结的法律后果。《解释》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代位权制度的立法本意是鼓励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本案中,进入代位权诉讼程序后,债务人即丧失了主动处分次债务人债权的权利。代位权行使的后果直接归属于债权人,次债务人如果履行义务,只能向代位权人履行,不能向债务人履行。工艺品公司在诉讼中主动清结债权债务,存在逃避诉讼,规避法律的故意。此外,工艺品公司与涤纶厂达成以资产抵债协议,对该设备的实际价值并未进行评估,其所提供的双方在1999年6月办理抵押变更登记时所作的评估,并不能反映目前抵债协议签订时设备的真实状况,且代位权人汇金农行对该抵债协议不予认可,故对涤纶厂提出的这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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