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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汇金支行诉张家港涤纶厂代位权纠纷案

中国农业银行汇金支行诉张家港涤纶厂代位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债务人在债务到期后,没有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而是与次债务人签订协议延长履行债务期限,损害债权人债权的,属于合同法七十三条规定的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债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具体债务数额是否确定,不影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市汇金支行。
  法定代表人:马滨华,该行行长。
  被告:江苏省张家港市涤纶长丝厂。
  法定代表人:钱云楚,该厂厂长。
  第三人:哈尔滨工艺品进出口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大英,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市汇金支行(以下简称汇金农行)因与被告张家港市涤纶长丝厂(以下简称涤纶厂)、第三人哈尔滨工艺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工艺品公司)发生代位权纠纷,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涤纶厂因从日本购买设备,于1997年7月通过第三人工艺品公司在我行申请向日本东京三菱银行开出信用证,我行为其购买设备垫付26425万日元,折合人民币2111万元。而工艺品公司一直怠于行使对涤纶厂的人民币2231.4万元到期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诉请判令:(1)被告代偿第三人欠款2231.4万元;(2)通知被告停止给付第三人欠款。
  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有:
  1.哈尔滨工艺品公司开证申请书、信用证、垫付款凭证,用以证明汇金农行垫付了工艺品公司的信用证款项。
  2.1999年2月6日涤纶厂向工艺品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用以证明涤纶厂和工艺品公司之间的债务已经到期。
  3.1999年6月21日涤纶厂与工艺品公司签订《关于抵押权变更协议》,用以证明涤纶厂与工艺品公司之间债务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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