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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新亚医用橡胶厂诉武进医疗用品厂损害法人名誉权纠纷案

  又查明:被告武进医疗用品厂系乡办企业,1984年5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1985年10月29日变更登记为现法人名称,开始主要经营妇用卫生杯。法人代表胡仲伟原系原告厂工人,1984年6月辞职去被告厂工作。被告厂在未经有关部门对产品作技术鉴定的情况下,从1985年1月起,生产妇用卫生杯,并大量投放市场销售。原告于同年10月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写信反映被告厂无研制单位、无有关专家鉴定、无产品标准、无检测方法等,将生产的妇用卫生杯大量投放市场,违反质量管理规定,要求干预制止。被告厂生产的妇用卫生杯到1985年12月3日,才经江苏省科技委员会鉴定通过。
  1985年9月24日,原告与上海医疗器械批发部联合召开上海部分医药商店负责人会议。经参加会议的人证实:原告厂在会议上发言,主要介绍、推广新产品Ⅲ型妇用卫生杯,从未讲过被告厂生产的妇用卫生杯有毒。关于“公告”称原告盗用“抗菌素瓶塞生产许可证”,冒充妇用卫生杯生产许可证,欺骗经销单位和消费者等,经查,原告曾将1985年由化工部颁发的“抗菌素瓶塞生产许可证”,用于为妇用卫生杯作过广告。按国家规定,生产妇用卫生杯,不需要生产许可证。后经主管部门发现后,原告于同年12月5日,已登报声明。
  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企业的名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企业之间将生产的合格产品投放市场,开展正当的商品竞争,是国家允许的。原告厂的妇用卫生杯从未积压过一年之久,销售的妇用卫生杯根本不存在失效、半失效的问题,库存量也从未有过105万只。被告以非法手段,用“公告”的形式,故意捏造事实,对原告厂生产的妇用卫生杯进行诽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损害了法人的名誉权。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登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符合民法通则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厂生产的妇用卫生杯销售量下降,并非纯系被告诽谤其产品所致,也有质量、宣传不够等方面的因素,故被告应酌情赔偿其损失。被告厂生产的妇用卫生杯,未经技术鉴定和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生产,并大量投放市场销售,其行为严重违反国家的有关规定。原告为此向有关部门反映,并无不当。至于被告反诉告在会议上讲被告厂生产的妇用卫生杯有毒一事,查无事实,不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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