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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勇、李共青、江克荣、戴家保、方晓维、倪献策走私、行贿、受贿、徇私舞弊案

  被告人郭勇犯走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李共青犯走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
  被告人江克荣犯走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
  被告人戴家保犯走私罪免予刑事处分。
  被告人方晓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倪献策犯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郭勇、李共青、方晓维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照刑法六十条的规定予以追缴。
  一审宣判后,郭勇、李共青、江克荣、戴家保、方晓维、倪献策均不服判决,分别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郭勇的上诉理由是:没有走私的故意和行为,李共青向自己索贿并非行贿;自己虽犯有受贿罪,但属自首,并已退赃。李共青的上诉理由是:没有触犯国家对外贸易管理制度和逃避海关监管,没有向郭勇要“好处费”,在海关扣货之后,主动退了款,属犯罪中止;收白湖亭贸易公司贿赂是3500元,不是6000元。江克荣的上诉理由是:同意委托进口录像机,是履行总经理的职责,同意给李共青3万元是交际应酬费不是行贿。戴家保的上诉理由是:不存在与郭勇、李共青、江克荣共同走私的事实。方晓维的上诉理由是: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没有和李共青共同提出要“好处费”。倪献策的上诉理由是:不明知郭勇等人走私犯罪的真象,没有隐瞒、掩饰郭勇的故意和枉法言行。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87年5月27日至30日,经对该案进行公开审理,认为:洪海公司业务部副经理郭勇与富兴公司技术引进部副科长李共青,在共同犯罪中,对具体实施逃避国家对进口录像机的审批,逃避海关监管和进口关税的走私行为,负有直接责任;洪海公司总经理江克荣和富兴公司经理戴家保,对走私进口录像机,负有主管责任。上列四上诉人上诉否认犯走私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江克荣、郭勇为本公司牟取暴利,用3万元公款向李共青、方晓维行贿,证据确实、充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郭勇利用职务之便受贿6000元,证据确实、充分,不能否定。郭勇在案发后被审讯期间,交代了受贿的事实,退还了全部赃款,不属自首。原审法院对郭勇的受贿罪虽作了从轻处罚,但按其认罪态度和退赃情况,还可酌情从轻处罚。李共青利用工作之便,与方晓维共同受贿3万元,自己分得2万元,受贿行为已经实施终了,危害结果已经发生,不属犯罪中止。李共青在海关扣押走私货物后,主动退还了赃款,原审判决虽已考虑了这一情节,但还可以从轻处罚。李共青收受白湖亭贸易公司6000元贿赂,有行贿人的证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方晓维受贿是与李共青共同犯罪,是李共青犯受贿罪的共犯,上诉否认受贿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虽对方晓维予以从轻处罚,但根据其首先坦白交代了共同受贿3万元的事实和全部退赃的情节,还可以从轻处罚。倪献策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为了徇郭某革的私情,明知郭勇等人走私录像机,竟利用职权,故意隐瞒、掩饰郭勇等人的犯罪事实,指使他人向海关疏通说情,施加压力;为使郭勇等人的走私罪行不致暴露,在海关总署作出维持文锦渡海关的处分决定后,又指令有关部门解决洪海公司支付港商的外汇额度。倪献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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