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罗国庆、李仁光、陈耀坤、梁鸿杰、赵积林收受贿赂案

  六、一九八五年七月,广州重型机器厂建筑该厂84-2上部工程,采取暗标暗投方式招标。投标前,梁鸿杰与罗国庆密谋,并征得李仁光同意,以五万元“回扣费”为条件,许诺给吴川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驻穗工区李碧春施工队承建,并填写了投标书。之后罗国庆、梁鸿杰从李仁光处得知确切的标底后,弄虚作假,由梁鸿杰重填标书,经罗国庆交李仁光偷换李碧春原填写的投标书,从而使李碧春中标。随后,梁鸿杰向李碧春收取“回扣费”三万六千元(未遂一万四千元),由罗国庆分给李仁光一万元,陈耀坤、赵积林各六千元,梁鸿杰和罗国庆各七千元。
  七、一九八三年至一九八五年,李仁光将广州重型机器厂的卫生所楼房加层和技改维修等工程,分别让广州郊区竹料工程队和番禹县第二建筑公司208施工队承建,收受竹料工程队贿赂五千元,208施工队贿赂三千元。
  此外,罗国庆、李仁光、陈耀坤、梁鸿杰、赵积林还将该厂的自编号84-3工程,交由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406施工队承建,并通过李碧春同该施工队商定,收取“回扣费”三万五千元。后因案发,受贿未遂。
  上列各被告人收受贿赂的事实,有证人证言及书证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各被告人亦供认在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审理认为,被告人罗国庆、李仁光、陈耀坤、梁鸿杰、赵积林,共同实施犯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共同故意犯罪。罗国庆在共同犯罪中,策划和直接索贿受贿,并积极分配赃款,个人分得受贿款六万五千元;李仁光身为公司主要领导人,在共同犯罪中,公然决定罗国庆等人收受贿赂,个人分得受贿款五万一千五百元;以上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刑法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本案主犯,应予严惩。陈耀坤身为公司领导人之一,参与共同受贿,分得受贿款二万四千五百元;梁鸿杰、赵积林积极参与作案,分别受贿一万八千元和一万七千元;以上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依照刑法二十四条第一、第二款的规定,是本案从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上列各被告人均为国营工厂主管基建工程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从事公务,竟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公布之后,利用职务之便,在近两年时间内,以收取“回扣费”的手段,商定八次受贿共二十五万六千五百元,因对方一时钱不够或因案发受贿未遂,实际收受贿赂十八万三千元(包括分给秦洪添、刘满、陈锦彬和张墨峰的七千元),其行为均构成刑法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收受贿赂罪。罗国庆、李仁光受贿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二)项的规定,收受贿赂的,比照刑法一百五十五条贪污罪论处。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