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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江浦县工程塑料厂与本厂成型车间承包合同纠纷案

南京市江浦县工程塑料厂与本厂成型车间
 承 包 合 同 纠 纷 案


  原告:南京市江浦县工程塑料厂成型车间(以下简称成型车间)。
  被告:南京市江浦县工程塑料厂(以下简称塑料厂)。
  塑料厂是个近二百人的镇办厂。一九八四年初,该厂实行改革,厂长在职工大会上宣布:全厂实行全浮动工资的承包责任制。此后,塑料厂将经过仔细测算的利润指标下达给各车间,与各车间分别签订经济承包合同。其中,塑料厂与成型车间签订的合同规定:成型车间一九八四年向塑料厂保证上交利润四万元,争取上交利润九万元;完不成保证利润指标,只发基本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完成保证利润指标,发基本工资,辅助工资和全年一个半月奖金;超额完成争取利润指标,除发基本工资,辅助工资等以外,对超过争取利润指标部分,成型车间得四成按工人劳动工分发超产奖,塑料厂得六成负责缴税。上级主管部门对合同作了签证。
  合同生效后,成型车间落实了责任制,改进工艺,降低原材料消耗,塑料板材产量由承包前每班三十多张提高到一百张左右,而且质量大大提高。上半年即实现利润九万多元,超额完成了全年的争取利润指标。
  一九八四年第一季度,塑料厂按合同规定给成型车间兑现了五千八百六十元三角六分。第二季度成型车间要求按合同兑现时,塑料厂便以种种理由要求修改合同,声称如成型车间不同意,便要宣布合同作废,并提出了修改合同的方案。按修改方案,成型车间人均超产奖,将大为减少。成型车间不同意,多次与塑料厂交涉,并要求上级主管部门解决,均无结果,遂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塑料厂答辩的主要理由是:合同对成型车间承包利润指标订得太低,一些该摊入的费用未摊入;塑料厂为成型车间购进的原材料因进价低而盈余了四万元,不能算成型车间劳动所得;合同规定的超过争取利润指标部分,其中工厂得六成并负责缴税是税前分成,违反税法;按合同兑现会出现国家得大头,集体得小头,个人得中头,不符合国家有关三者的分配原则。
  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一、关于承包利润指标是否太低问题。塑料厂自一九八零年至一九八三年的年平均利润是一万六千九百五十元,而合同规定成型车间一年争取上交利润九万元,为全厂过去年均利润五倍多;省,市,县财政和税务部门都认为,承包利润指标不低。经查核该厂会计室提供的成型车间一九八四年一月至六月产值利润表,明确记载着摊入成型车间的十二项费用,没有发现漏算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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