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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保护公民知情权助推透明政府和服务政府建设--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负责人答记者问

视情采取适当审理方式

  问:按照司法解释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审理方式有什么特殊之处吗?

  答: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解决的是政府信息能不能公开的问题,所以,在法院最后作出裁判前,都是假定不能公开的,因此是不能允许当事人像在其他案件当中查阅卷宗、交换证据那样自由查阅政府信息的,否则诉讼也就不用往下进行了。国外有所谓“不公开单方审理”的规定,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司法解释没有采用这种提法,而是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应当视情采取适当的审理方式,以避免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政府信息。

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属于不予公开范围

  问:司法解释征求意见过程中,公众对“三安全一稳定”、“过程信息”等列入不予公开范围反应强烈,请问司法解释对此是如何处理的?

  答:在公开征求意见时,多数网民对征求意见稿将“三安全一稳定”解释为例外信息持反对意见,认为“三安全一稳定”并非条例规定的例外信息,司法解释不应枉加限缩。而且,“三安全一稳定”作为不确定法律概念,涵盖的信息范围过于宽泛,且与国家秘密等制度之间存在竞合关系,没必要单独列举。此外,征求意见稿考虑到现实需要和国际通行做法,将“过程信息”也列入可以不予公开的范围,同样招致不同意见。审判委员会经过慎重考虑,认为应当严格按照条例的明确规定确定例外信息,因此,司法解释最终表述为:“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但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保管的政府信息适用《条例》规定

  问:实践中,对于已经归档的信息尤其是保存于行政机关内部档案机构的信息如何适用法律存在争议,司法解释对此是否进行了明确?

  答:司法解释规定:“政府信息由被告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保管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将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信息与仍然存放在被告单位档案机构的信息加以区分,意味着行政机关有权力或者说有义务依照条例的规定处理由其档案机构保存的政府信息的公开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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