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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破会计师事务所做大做强瓶颈的重要制度创新--财政部会计司解读《关于推动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暂行规定》

  (二)关于转制的资格条件
  《暂行规定》明确,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应当有25名以上符合条件的合伙人、50名以上的注册会计师,以及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的资本。
  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会计师事务所,其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的合伙人的任职条件,与《会计师事务所审批与监督暂行办法》的规定基本一致,但增加了年龄不超过65周岁的条件。对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的任职年龄进行适当限制,这是国际通行惯例,是符合会计职业特点和规律的。综观国际“四大”和内地“四大”,几乎没有年龄超过60周岁的合伙人。与征求意见稿相比,《暂行规定》将合伙人的任职年龄限制由60周岁放宽到了65周岁,主要是考虑到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发展相对仍较滞后,继续发挥“老同志”的传帮带作用。但是,65周岁已是最高限,不得再行突破。我们倡导转制的会计师事务所以合伙人协议等形式明确约定合伙人任职年龄,最好将年龄限定在60周岁以下,从而在行业和客户中树立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国际化的良好形象。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为了鼓励、支持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走多元化、国际化发展道路,顺应行业意愿和呼声,借鉴发达市场经济国家会计职业发展经验,《暂行规定》允许具有中国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和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专业人士担任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这是一个历史性突破。当然,也对上述3类专业人士担任合伙人作了必要限制,主要包括:一是须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二是成为合伙人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三是有取得相应执业资格后最近连续5年从事相关工作的经验;四是该类合伙人人数不得超过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总数的20%;五是该类合伙人所持有的合伙财产份额不得超过会计师事务所合伙财产的20%,并且单一合伙人所持有的财产份额不得位于会计师事务所合伙财产前5位(即合伙财产份额的前5位应由注册会计师持有);六是该类合伙人不得担任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七是年龄不得超过65周岁。
  之所以要对前述3类专业人士担任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作出必要限制,这是由会计职业特点、规律和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当前实际决定的。多数业内人士认为,无论如何发展变迁,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业”仍应当是会计审计相关业务,因此应当坚持注册会计师合伙人在会计师事务所中的主体地位,我们支持这一观点。同时,在调研和征求意见过程中,不少人反映一些拥有大量客户资源,但不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人试图介入甚至控制会计师事务所当“幕后老板”,一旦出现此类现象,将会直接影响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和发展。为了防止出现这一问题,在鼓励会计师事务所通过吸收引进多元化人才走多元化发展道路的同时,有必要对非注册会计师合伙人进行适当限制,这一规定得到了行业广泛认同和充分肯定。
  另需说明的是,适应信息化蓬勃发展的新形势、新要求,原拟吸收信息化方面的专业人士担任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但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对这一设想存在较大分歧,主要是截至目前在信息化领域尚无与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和注册造价工程师相匹配的执业资格。为了避免不必要的纷争,《暂行规定》放弃了这一制度安排。但是,我们十分重视会计师事务所,特别是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的信息化,包括审计流程信息化和内部管理信息化,这是会计师事务所做大做强所必须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以授薪合伙人等多种方式引进信息化方面的优秀人才,加快推动会计师事务所信息化建设。
  (三)关于转制的扶持措施
  为了支持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平稳、顺利转制,《暂行规定》明确了以下扶持措施:一是转制前的经营期限和经营业绩可以连续计算,换言之,财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可、保留转制会计师事务所的“老所”待遇,这就打消了会计师事务所的顾虑,避免了转制后可能因“新所”设立时间较短在业务承接等方面的负面影响。二是执业资格相应延续,同时转制前因执业质量可能引发的行政责任由转制后的事务所承担。对财政部门而言,只能明确行政责任,其他法律责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四)关于办理转制的材料和程序
  《暂行规定》指出,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转制,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包括:1.转制申请书;2.股东会、合伙人会议决议;3.合伙人身份证明复印件;4.合伙人情况汇总表;5.合伙协议;6.经审计的上年度财务报告;7.验资报告;8.能证明《暂行规定》第七条各项条件的社会保险、工资关系等相关资料。涉及的相关表格,可以登录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网(www.acc.gov.cn)或财政部网站(www.mof.gov.cn)下载。在特殊普通合伙协议中,至少应当明确以下事项:1.合伙人入伙、退伙机制;2.合伙事务的执行;3.利益分配和风险分担方式;4.争议解决办法;5.解散与清算事相关规定。
  会计师事务所在转制过程中涉及合伙人变更的,应当在申请转制的同时,按照《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向省级财政部门办理变更备案手续,并向财政部备案。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持财政部门的转制批复文件办理有关工商登记手续。原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制的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按设立登记办理;原组织形式为普通合伙制的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按变更登记办理。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暂行规定》的要求,支持会计师事务所及时办理转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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