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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负责人就执行抵押房屋的规定的司法解释答记者问--既要实现债权,又要保护被执行人的生存权寻求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利益的合理平衡


  问:为什么已经设定抵押的房屋可以执行?其特殊性体现在什么地方?

  答:之所以规定被执行人设定抵押的房屋,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拍卖、变卖或者抵债,主要是从设定抵押的债权的特殊性考虑的。如果用于设定抵押的房屋属于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那么对该房屋的执行与维护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基本的居住条件确实存在一定的矛盾。我们认为,有抵押担保的债权比普通债权的安全性更高,更应当加以周到保护,无论是诉讼程序还是执行程序都应当尽可能地维护和实现有抵押担保的债权,这是维护社会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的需要。与没有权利负担的房屋相比,已经设定抵押的房屋确有其特殊性,不仅居住者没有取得完全的所有权,而且该房屋作为债权实现的一种保证,功用明确,被执行人也非常清楚不能清偿债务的后果。因此为了公平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应当允许对设定抵押的房屋予以执行。这也是保护我国住房按揭市场、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的现实需要。

  另一方面,从理论上讲,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提供基本的居住条件应当是社会保障制度的功能,属政府职责范围,不少国家也是这样做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被执行人的居住房屋无论是否设定抵押都是可以执行的,无需考虑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居住问题。但是我国目前的社会保障体系尚未有效建立,社会保障的范围和程度还很不足,在执行案件过程中不得不考虑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居住问题。《执行抵押房屋的规定》出于对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利益的平衡,作为一种折衷办法,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必需的居住房屋区分两种情况,一是未设定抵押的情况,二是设定抵押的情况。对于第一种情况,严格禁止执行;对于第二种情况,基于上述理由,人民法院可以执行,但又规定了较为严格的程序和条件。既保护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存权,又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人的债权。

  四、执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已经设定抵押的房屋有严格的条件和程序

  问: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已经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应当如何执行?

  答: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利益,尽量减小由于强制执行对其造成的影响,《执行抵押房屋的规定》对执行属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已经设定抵押的房屋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和程序。首先,人民法院对已经设定抵押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居住的房屋,在裁定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后,应当给予被执行人六个月的宽限期。在此期限内,人民法院不得强制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迁出该房屋。只有六个月的宽限期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未迁出的,人民法院才能强行迁出。其次,强制迁出时,被执行人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应由申请执行人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提供临时住房。这一规定体现了这样一种理念,即被执行人的财产只有一处已设定抵押的房屋时,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以“以小换大、以差换好、以远换近,但不能从有到无”。对此规定,一些银行界人士不很理解,认为这实际上是让申请执行人承担了一定的应由政府承担的社会保障责任,对债权人很不公平。我们认为,这仅是一个过渡性措施,在目前的情况下只能如此,而且该规定毕竟是有利于实现债权人权利的。随着整个社会保障体系的不断建立和完善,此种责任最终会回归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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