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由于我国的社会面貌已经有了巨大的改变,因此,在我们人民法院所审理的许多民事案件的性质内容上,也同上述许多刑事案件一样,发生了新的变化。拿民事案件中占多数的婚姻关系的案件来说,如果说过去主要的是属于反抗封建性的婚姻关系问题,那末现在除了还有大量的束缚男女婚姻自由的问题外,同时,草率结婚轻率离婚的婚姻关系问题,在不少地区已逐渐有所增多。在家庭关系问题上,目前在农村中,由于以土地为基础的扶养关系变为以劳动为基础的扶养关系,因而不扶养老人的家庭纠纷也较前增多。再拿一般财产关系的案件来说,如果说过去很多是属于私与私和有些公与私的问题,那末现在由于生产关系的变革,属于公与私和公与公的问题已在增加,而私与私的问题,实际上又有不少是涉及公与私的问题的。在农村中,土地所有权的纠纷已有很大减少,但在合作化以前的土地买卖、出典、抵押、租赁等,由于土地归集体所有而发生的纠纷还不少,其中比较多的是宅地、自留地、伙道等纠纷;合作化以前农民买进生产工具的买价以及农民向银行、信用社所借的贷款,由于入社后而引起的清偿纠纷,也都不少。这些纠纷所要解决的问题,实际上许多不简单是私与私的问题,而是涉及社与社员,或者社与国家的问题。这类问题,在城市中亦是存在的。至于目前城市、农村中的一般合同纠纷,那就更多的是属于公与公的问题。
显然,民事纠纷是人民内部的是非问题,而这些是非问题在法律上就是权利、义务问题。人民法院对这些纠纷的处理,就是要公平合理地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且用一定的强制手段来保护合法的权利和履行应尽的义务。由于私有制度的逐渐消亡,社会新道德新风气的树立和发展,以及人民群众政治觉悟的日益提高,绝大多数的民事纠纷,甚至引起斗殴伤害而涉及刑事范围的一些纠纷,例如村与村、社与社发生的争夺湖草、柴山、荒地等打闹事件,都不是不可调和的矛盾。因此人民法院对民事纠纷案件,应当从加强团结、有利生产的目的出发,遵照政策法律的规定,对可以调解解决的案件,尽可能采取调解的办法来解决;只有对那些必须经过诉讼和审判来解决的,才依法判决。
由此可见,各地基层政权早经设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有的称为人民调处委员会),是处理人民内部一般纠纷的良好的组织形式,它既可以及时地调处很多民事纠纷,减少群众的讼累,加强干部同群众的联系,也可以促进群众相互间的团结。目前,某些地方认为农业合作化以后,人民调解委员会可有可无了,这是完全不对的。加强这一组织和工作的领导,并吸收当地一些富有社会经验的公正的有威望的人参加,都是很必须的。
(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