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
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草案)、
护照法(草案)修改意见的报告(节录)
(2006年4月27日)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杨景宇
委员长会议: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4月25日下午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草案三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这个法律草案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本次会议进一步修改后通过;同时,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4月26日召开会议,认真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这个法律草案进行了审议。农业和农村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农业部、外交部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律委员会认为,这个法律草案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得销售。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这一规定的表述不够清楚,建议规定得准确一些。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得销售。(建议表决稿第三十三条第三项)
(二)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四十二条中规定,进口的农产品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进行检验的;有关的国家标准未制定之前,可以“采用”国家有关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有些常委委员提出,按照
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对进口商品的检验,我国尚未制定相关国家标准的,可以“参照”有关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本法的规定应当与
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相衔接。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上述规定中的“采用”国外有关标准,修改为“参照”国外有关标准。(建议表决稿第四十二条)
(三)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四十四条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验结果的,不仅应当处罚该机构,还应当处罚对伪造检验结果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与
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相衔接,在本条中增加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建议表决稿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