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2006年12月24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胡光宝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对劳动合同法(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经委员长会议决定,会后将草案向社会全文公布征求意见。自3月20日至4月 20日,共收到通过网络、报刊、信件提出意见 191849件。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了认真梳理和研究。同时,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区、市)和中央有关部门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座谈会,听取中央有关部门、部分全国人大代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以及专家的意见。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先后赴北京、广东、浙江、山东、江苏、吉林六省、市进行调研,听取意见。法律委员会于 12月11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国务院法制办、劳动保障部、全国总工会的负责同志和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同志列席了会议。12月 19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现将草案主要问题的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关于适用范围
草案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多数意见认为,实行聘任制的事业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聘用合同也是体现双方劳动关系的。目前,除公务员和参照
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之外,事业单位中签订聘用合同的人员由于行政管理部门权限划分的原因,不适用
劳动法的规定,发生争议时无法可依,不利于保护这部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建议将这类劳动合同纳入本法的适用范围。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劳动保障部、全国总工会研究,建议将草案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除公务员和参照
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其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依照本法执行。”同时,考虑到这类劳动合同有些特殊性,并从当前部门分工的实际情况出发,建议在“附则”中增加一条,规定:“本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劳动合同,国务院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由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对其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