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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7年3月12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第二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杨景宇


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主席团:
  3月8日、9日,各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对物权法草案进行了审议。普遍认为:制定物权法,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物权制度,对于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激发全社会创造活力,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制定物权法,又是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步骤。草案的形成历时13年,是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成果,体现了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统一,凝聚了集体的智慧,已经成熟,建议进一步修改完善后,提请本次会议表决通过。有些代表对草案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3月10日召开会议,对草案进行审议,经对代表提出的修改意见逐条研究,对草案作了60多处修改,主要是:

  一、草案第八条规定:“其他法律对物权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草案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有些代表提出,这两条的规定有矛盾,建议对作为民事基本法律的物权法与其他相关特别法的关系予以明确。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需要说明:草案第八条规定的是本法与其他相关特别法之间关系的一般规则,而草案有关担保的规定根据实践经验对担保法中一些不合时宜的规定作了修改,草案第二百四十六条是针对这种情况作出的例外规定。为了防止产生误解,建议将草案第八条修改为:“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并将草案第二百四十六条移至草案第四编“担保物权”中,修改为:“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二、草案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有的代表提出,“修理、重作、更换”主要适用于对动产造成损害的补救,对不动产造成的损害,有些是难以修理、重作、更换的,比如对污染农田所造成的损害,可以要求侵害人予以恢复原状,而要求修理、重作、更换是困难的。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三、草案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该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有些代表提出,有些地方发生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情形,有的是负责人作出的决定,有的是以集体的名义作出的决定。即使以集体的名义作出的决定,如果侵害了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也应有法律救济手段。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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