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
--2006年12月27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杨景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12月24日下午对
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
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草案)经过两次审议、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本次会议进一步修改后通过;同时,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12月25日下午,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内务司法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律委员会认为,
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草案)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有些常委委员提出,本法应进一步突出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建议在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三条有关“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中增加规定“受教育权”。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研究,建议将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四条第一款并入第三条,作为第二款,修改为:“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
二、修订草案第三章“学校保护”中第二十七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场地、房屋和设施。”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这一条不属于学校保护的内容,应在第四章“社会保护”一章中作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研究,建议将这一条并入第四章“社会保护”一章中,作为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三、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七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些常委委员建议将这一条的规定并入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六十一条,对违反本法所应承担的行政、民事和刑事法律责任作出综合性的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研究,建议将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七十三条与第六十一条合并为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还对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