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2006年8月22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李重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区、市)、中央有关部门等单位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座谈会,听取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并就主要问题同有关部门交换意见,共同研究。法律委员会于8月7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农业部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8月17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现将草案主要问题的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草案将本法的名称定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但从草案内容及对草案的“说明”看,本法的调整对象只是从事经营活动的实体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而不适用于只为成员提供技术、信息等服务,不从事经营活动的农业生产技术协会等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国家现行政策中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是包括上述两类组织在内的。为了使本法的名称与其调整范围相一致,建议对本法的名称再作研究。法律委员会经同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和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务院法制办、农业部研究认为,草案所调整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实际上是国际上通常所称的合作社;在农村改革实践中,不少地方已将这类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称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有的地方性法规也已使用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称谓。为了使本法所调整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与其他类型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相区别,做到名副其实,法律委员会建议将本法的名称修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并对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相应修改。
二、草案第五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承担责任;章程规定成员承担保证责任的,作出承诺的成员还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规定成员承担保证责任,是指对出资承担保证责任,还是指对偿付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不够清楚;目前,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几乎没有要求成员承担保证责任的,建议对这个问题再作研究。法律委员会经同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研究认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可以不在本法中规定。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删去这一条中关于成员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并相应删去草案其他条款中关于成员保证责任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