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草案)》的说明
2006年6月24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李春亭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根据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的安排,由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牵头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的起草工作。2003年12月起,农委组织中央有关部门、一些专家学者,着手起草工作。经过多次基层调研、反复研讨,在总结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借鉴国外有关合作社立法和发展的经验,先后多次征求中央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级人大农委和一些院校、专家学者的意见,并认真研究了本届以来全国人大代表提出的相关议案,征求了这些议案领衔代表的意见,农委还4次召开全体会议研究、审议起草工作。经过反复论证、多次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2006年3月1日农委第十五次全体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了草案。现对草案说明如下。
一、关于本法的立法必要性
20世纪80年代,我国农村确立了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民获得了生产经营自主权,成为独立的财产主体和市场主体,极大地解放了农村生产力。但是,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小规模家庭经营的弱点也逐渐显现。如何提高家庭经营抗御自然风险和市场风险的能力,将小规模的分散经营与国内、国际大市场对接,是我国加快农业与农村经济发展的重要问题。面对这个问题,广大农民群众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创办了多种形式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并使其成为农业产业化经营的重要组织载体。党和国家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一出现,就为其发展提供了宽松的政策环境,各级党委、政府也为支持其发展,组织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做了大量的指导、扶持、服务工作。
二十多年的发展实践证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是解决“三农”问题的一个重要途径,它可以提高农业生产和农民进入市场的组织化程度,有利于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和农业结构调整,稳定地增加农民收入,也为落实国家对农业的支持保护政策提供了一个崭新的渠道。
由于没有统一的法律制度规范,又由于各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差异,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在发展中呈现出组织形式、运行机制、发展模式的多样性。尽管如此,从它出现时起,就一直鲜明地体现着“民办、民管、 民受益”的原则特征,成为城乡市场上一个非常活跃的新型的经济组织。随着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不断发展,实践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和困难,迫切需要国家采取法律和政策措施,加以解决。一是,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不明确。目前,没有一部法律、行政法规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以获得法人地位,直接导致这种组织无法登记,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这种组织正常经营活动的进行。二是,由于没有基本的法律规范,许多组织内部运行机制不健全,不能真正实行民主管理,不利于保护农民成员的民主权利和经济利益。